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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环行非审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杨亚娟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杨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环行非审字第0002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住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黎兴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朝,男,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二执法支队三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人杨亚娟,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骥(与杨亚娟系夫妻关系),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0号第二项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请求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强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面积1056.75平方米的建筑物和水泥坝91.5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一组(岩弯)非法占地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5年5月11日,依法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为: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72亩。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面积1056.75平方米的建筑物和水泥坝91.5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面积1056.75平方米的建筑物和水泥坝91.5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0号立案审批表;3.勘验笔录;4.测量报告;5.渝府(2011)123号涪陵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6.渝府地(2012)65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26个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及附件2020年主要控制指标表;7.调查询问笔录;8.占地建筑物现状图照片;9.杨亚娟的身份证复印件;10.土地流转协议;11.渝涪综执(土)终字(2015)第10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12.渝涪综执(土)告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3.渝涪综执(土)听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4.渝涪综执(催)告字(2015)第10号催告书;15.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催告书送达回证。经过听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事实认定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亚娟认为,她修建的建筑物占用的土地是向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村一组合法流转的土地,虽建设用地没有办理到相关审批手续,但她们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是合法经营。其在租赁场地上修建的建筑物不应拆除。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10)36号文件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面积1056.75平方米的建筑物和水泥坝91.5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信梅审判员  夏祥禄审判员  张潇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学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