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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平凯与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凯,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平凯,男,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吕津生,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唐荣利,总经理。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凯与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津生、王合华,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凯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借用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了泰安市惠普南区经济适用房三期建设工程25、26号楼全部工程,并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了全部工程义务,并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入住两年,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亦通过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约80%工程价款,剩余工程款尚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同时原告认为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89604.12元,并判令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惠安公司在发包25、26楼工程时,是经过招投标的程序由本案的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荣利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惠安公司不知情,并且在该转包工程过程中,惠安公司没有过错。该工程惠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67万元,根据工程定案总造价为6059604.12元,减去我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未付款数额为1389604.12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5年后,无质量问题,该保证金无息退还,保证金数额为302980.2元。实际目前应付款为1086623.92元。但是法院已经在我处查封除11、12号楼以外的荣利公司123万元工程款,其中51.8952万元已经扣划,目前没有可供支付的工程款项,我公司无法支付。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泰安市惠普家园南区经济适用住房三期建设工程25、26号楼;工程地点:长城路以西,大白峪村土地以东,万官路以南;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及保修;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2天;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伍佰柒拾叁万贰仟柒佰壹拾陆元玖角贰分(人民币),(小写):5732716.92元(人民币)…。工程分包: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别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人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首次工程进度款为基础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审计定案后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0%,竣工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至结算借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两被告另签订《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一份,该保修书的主要内容为:“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阳台、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供冷期…。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本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即伍拾柒万叁仟贰佰柒拾壹元(大写)。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2010年10月22日,原告平凯与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方: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平凯(以下简称乙方),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泰安市惠普家园南区经济适用住房三期建设工程25、26号楼。2、施工地点:长城路以西,大白峪村土地以东,万官路以南。3、结构形式层数: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4、建筑面积:5172㎡。5、工程造价:伍佰柒拾叁万贰仟柒佰壹拾陆元玖角贰分。施工日期:日期:2010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1日。甲方权利:1、甲方向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平时按工程预拨款扣留,待工程进度款拨至总造价的80%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足管理费。2、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结算总额的3.41%代扣交税金,施工中按工程预拨款额扣留税款,待工程拨款至50%时交由乙方向甲方一次交足税款,待工程结算定案后对乙方应交给甲方的管理费及代扣交的税金进行核算,多退少补…”。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对工程的质保金和质保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该工程验收证明中,建设单位一栏盖有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监理单位一栏盖有泰安市银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印章,设计单位有泰安市城市设计院盖章,施工单位一栏有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竣工日期一栏为:2011年7月31日。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称该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6059604.12元。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向被告荣利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收到条三份,用以证实原告已按承包合同履行完所有义务,缴纳了所有管理费,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该收到条载明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唐荣利分三次收取原告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0327元。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了解情况。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付款明细一宗,用以证实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70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但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了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670000元。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法院的协助执行裁定复印件一宗,用以证实法院涉及到被告荣利公司不包括11、12号楼的查封总金额是123万元,其中已经执行51.8952万元。同时证实其已经无款可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11、12号楼工程产生的查封保全,与原告承干的25、26号楼不具有关联性,不是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对该证据不应采纳。对于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观点,其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惠普家园南区11、12号楼的总价款为4919429.39元,已经支付工程款4428479.31元,其中法院已扣划982000元,扣除质保金245971.47元,剩余工程款244978.61元。25、26号楼总价款6059604.12元,已支付工程款5188952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670000元,法院已扣划518952元),扣除质保金302980.21元,剩余工程款567671.91元。法院共计查封工程款数额为5085000元,其中本案原告申请法院查封1500000元。查封中明确为11、12号楼的为550000元,其中法院已扣划280000元,尚查封270000元,11、12号楼的工程款余额已不足查封数。其余的法院查封没有明确区分楼号,仅是查封的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除本案原告申请的1500000元及法院已经扣划的1220952元外还查封1814050元,本公司尚欠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不足以查封数额。原告对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观点有异议。原告、被告惠安公司均认可法院仍在查封期间的被告荣利公司在被告惠安公司涉及25、26号楼的工程款数额为503500元。以上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收到条、付款明细、法院的协助执行裁定复印件、工程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该合同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没有建设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合同中涉及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为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已实际收到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670000元,而原告与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工程的总价款经过定案,总价值为6059604.12元,故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389604.1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9604.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院在本案查封、冻结之前已经依法向其公司发出的查封、冻结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的法律文书显示,法院已经查封、冻结的数额已经超过了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对于本案查封、冻结之前已有的法院查封、冻结,现在本院无法确定最终的实际执行数额。但从现有的法院查封、冻结数额看,法院已经查封、冻结的工程款数额确实已经超出了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法院将本案之前已经查封、冻结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实际执行完毕,如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仍欠付泰安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时,再向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凯工程款1389604.12元。二、驳回原告平凯对被告泰安市惠安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40元,由被告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于广君人民陪审员  魏 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