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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碧文与蓝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文,蓝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239号原告:张碧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陈君巧,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伟平。原告张碧文与被告蓝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碧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蓝伟平向原告张碧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碧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