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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6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5日8时许,一名姓黄的男子(在逃)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网吧里向被告人朱某提议一起盗窃被害人胡某的手机。被告人朱某跟随该名姓黄的男子去到胡某在该网吧内的91号位置,当时胡某伏在电脑台上睡觉,胡某的一台小米牌4手机放在91号台面上充电,朱某把胡某放在台面上的手机盗走,然后跟姓黄的男子离开了网吧。2015年8月23日16时许,民警在均安某某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朱某,并在朱某身上搜出涉嫌赃款人民币37元。经鉴定,胡某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45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均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款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返还被害人。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的赃款人民币37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返还被害人胡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