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浙与孟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浙,孟波,张宇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李浙,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铁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波,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宇姝,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郭鹏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浙与被孟波、张宇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英、叶宇辉,被告张宇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浙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孟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3月2日之前归还。2014年12月8日被告孟波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5年3月2日之前偿还。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孟波均出据借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上述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波、张宇姝连带清偿给付借款21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宇姝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孟波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宇姝无法确认;被告张宇姝与被告孟波于2015年4月办理离婚手续,且被告孟波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宇姝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波未提供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浙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及借据各一份、银行转账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孟波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支付给被告孟波,上述两笔借款到期时间均为2015年3月2日;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1万元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系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名被告户籍信息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4、2015年4月29日被告孟波用某号手机号码发给原告用某号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孟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从工商银行取款6万元,并将该款交给被告孟波;6、证人赵兵出庭提供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孟波系初中同学,原告通过赵兵认识被告孟波。被告孟波给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据时,赵兵在场。证人知道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万元没有偿还。被告张宇姝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欠条,不是借条,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孟波与被告张宇姝已经离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宇姝不知道被告孟波有这个电话号码;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上有涂改之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宇姝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张宇姝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孟波与被告张宇姝于2015年4月7日离婚。原告李浙对被告张宇姝提供离婚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名被告于2000年结婚,离婚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欠款时间为2014年12月。为夫妻存续时间共同债务。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虽被告张宇姝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因被告张宇姝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被告张宇姝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提供原件,虽被告指出该凭据中有涂改之处,但该涂改的地方系手写人名,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宇姝提供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李浙通过朋友赵兵认识孟波,并与孟波成为朋友。2014年12月2日孟波向李浙借款15万元,李浙通过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船营支行汇入孟波卡内15万元。孟波给李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12月2日)向李浙借人民币150000.00元(拾伍万元),于3个月之内还清。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日之前。欠款人:孟波,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8日孟波再次向李浙借款6万元,李浙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支取6万元交与孟波。孟波给李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欠李浙人民币陆万圆(6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归还。欠款人:孟波。2014年12月8日。另,孟波与张宇姝于2015年4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到期后,孟波至今未偿还借款,李浙诉至本院,请求孟波与张宇姝连带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孟波向李浙出具欠条及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李浙向孟波提供了借款,孟波应按照欠条及借据中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后,孟波拒绝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孟波向李浙借款21万元产生于孟波与张宇姝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张宇姝抗辩对此借款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宇姝未提供证据证明孟波与李浙明确约定该两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李浙要求孟波与张宇姝共同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浙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李浙要求孟波及张宇姝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波、张宇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浙借款21万元;二、被告孟波、张宇姝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浙借款本金21万元的利息,与上款同时履行。被告孟波、张宇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20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孟波、张宇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