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淄博中海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诉青岛昊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中海港口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昊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淄博中海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XXX。法定代表人崔文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玲、赵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昊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法定代表人王传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忠、潘卫霞,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法定代表人李振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忠、潘卫霞,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中海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昊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GKWLGC20091221《仓储及物流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钢材仓储保管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控股股东又出资成立第三人,实际存放原告钢材。现被告尚存原告部分钢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剩余钢材予以返还,被告至今置之不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还原告钢材432.994吨(或赔偿钢材价款1747631.45元以及运费损失272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称本案经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庭审调查后,根据被告出示的入库单,并向以前经手现已离职的人员闫晓永进一步了解,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部分损失,根据核实情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交还原告钢材708.126吨(或赔偿钢材价款3005133.99元以及运费损失44611.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其起诉状、证据目录中的书面材料及庭审中对于己不利的库存钢材为1488.969吨的事实已明确表示承认。现原告又在调整的诉讼请求中否认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答辩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在起诉状及证据目录中的:“二、截止2010年11月5日库存明细表以及部分入库单??证明:截止2010年11月5日,被告尚存原告钢材的库存数量1488.969吨”,即原告在起诉状及证据目录的书面材料中均承认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截止到2010年11月5日莱州中海物流在库明细》中库存的1488.969吨钢材,并据此要求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交还其库存钢材。对于《截止到2010年11月5日莱州中海物流在库明细》中的“金岛获权转移未提量”727.319吨,其已认可货权已转移给金岛,只是在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储存,该727.319吨钢材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认定截止2010年11月5日,原告在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库存的钢材为1488.969吨,而非原告诉称的2216.288吨。原告要求调整诉讼请求,无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二、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未看管,也未处理原告货权已转移给青岛金岛房地产公司的727.319吨钢材,而是原告自己看管并从仓库内提走了727.319吨钢材,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现也无该钢材。对原告货权已转移的727.319吨钢材的处置,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证据目录(二)的“一、2010年11月5日库存明细表(??该证据第一次开庭已经提交,详见证据目录中的第二份证据,)现补充说明如下,其列举的库存钢材的型号与出库单不一致,也属正常,因为库存钢材很多,型号不可能完全一致,出库时只要数量一致就行。原告以出库单的型号与库存型号不一致就认为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是从金岛存放的钢材中出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证据目录(二)的“二、?我公司卖给金岛公司的《???送货单》两份(编号906409、906402)以及昊河公司第一次庭审出具的出库单两份(编号0185732、0190907)”,并据此说明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是从金岛存放的727.319吨中出库给原告的。原告提交的两张送货单,是原告送给第三人的送货单,没有答辩人及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的签字,答辩人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送货行为,也是从金岛货权未转移的727.319吨钢材中出库送出的,因答辩人及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对该钢材不负责保管也不负责办理出库手续。而原告存放在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的1488.969吨钢材,则需要原告的工作人员和的工作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人员共同签字,才能办理出库单。2010年10月11日和2011年6月13日,原告从金岛货权未转移的727.319吨钢材中出库送货给青岛金岛房地产公司和从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存放的1488.969吨钢材中同时提货,也是正常的,因型号和件数一样,重量就是相同的。原告除了这两张送货单外,还有另外的送货单,原告应提交所有的送货单看是不是和从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库单都是同一天的。因此,原告诉称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将两部分库存出库单混淆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截止2010年11月5日,原告在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库存钢材1488.969吨,自2010年11月6日起,原告又从仓库提取1508.162吨钢材,至此原告已将存放在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钢材全部提取。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前身莱州中海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KWLGC20091221《仓储及物流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钢材仓储保管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控股股东又出资成立第三人青岛传瑞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截止到2010年11月5日莱州中海物流在库明细”一份,该明细注明,其中库存明细“金岛货权转移未提量为727.319吨,其中钢材型号规格hrb400(28)为12.52吨、hrb400(25)为422.095吨、hrb400(22)为136.782吨、hrb400(10)为155.922吨”、“截止2010年11月5日库存1488.969吨,其中钢材型号规格hrb400(28)为6.26吨、hrb400(25)为132.864吨、hrb400(22)为139.464吨、hrb400(20)为9.603吨、hrb400(16)为50.954吨、hrb400(14)为651.505吨、hrb400(12)为44.648吨、hrb400(10)为299.85吨、hrb335(25)为113.529吨、hrb335(12)为40.292吨”、在明细下方备注“1、截止2010年11月5日库存1488.969吨;2、金岛货权转移部分,货权转移手续完整后,转于金岛;11月5日前仍在传瑞仓库储存”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原告从第三人处提货共计1508.162吨,其中,钢材型号规格hrb400(25)为264.901吨、hrb400(22)为131.418吨、hrb400(16)为50.954吨、hrb400(14)为649.316吨、hrb400(12)为44.648吨、hrb400(10)为337.831吨、hrb335(12)为29.094吨。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催告函,要求被告存放原告的剩余钢材尽早交付。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自2010年1月至今原告未向被告结算储存费用及其它费用,且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部分钢材仍占用被告的仓库,被告也应收取相应的仓储费用,希望原告尽快结算费用,并取回剩余的钢材。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原告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是否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尽管原告起诉时自认被告尚存原告钢材1488.969吨,扣除原告提取1055.975吨,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钢材432.994吨,后来,经过原告进一步核实,原告提出新的事实并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由原来的返还钢材432.994吨调整为返还708.126吨。经庭审调查,原告自认被告尚存其钢材1488.969吨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截止到2010年11月5日莱州中海物流在库明细”证据显示包括金岛货权转移未提量在内的原告存放于第三人处的钢材共计2216.288吨,被告庭审中陈述“金岛货权转移部分”亦由原告从被告处提货,但被告不出具出库单的意见违背基本的仓储操作常识,而被告为证明其已向原告出库1508.162吨钢材却又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出库单。该明细中注明金岛货权转移部分待手续完整后转于金岛,此并没有免除仓储方被告关于货物交付的举证责任,由于涉及金岛货权转移部分的钢材寄存方系原告,出库时货物接收方也系原告,被告辩解货物已全部交付,作为存储方被告有义务证明货物的全部交付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原告卖给案外人金岛公司的《送货单》两份(编号906409、906402)以及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出库单两份(编号0185732、0190907),该送货单与出库单所载明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以及涉及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均一致。由此可见,第三人向原告出库的钢材中含有“截止到2010年11月5日莱州中海物流在库明细”中“金岛货权转移未提量”部分,故被告仍应证明“金岛货权转移未提量”钢材的交付情况。截止2011年6月13日,被告已向原告出库钢材1508.162吨,若按被告辩解其库存原告钢材为1488.969吨,被告则不再有向原告返还钢材的义务,而被告仍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回函要求其取回剩余的钢材,两者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对在库明细的钢材交付行为具有证明责任。故,原告在起诉时陈述被告尚存原告钢材1488.969吨因其后的庭审查明为2216.288吨,且原告也予以及时纠正而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委托被告存储货物后,原告有权随时提取仓储物,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货物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在被告处存储原告的钢材包含“金岛货权转移未提量”部分共计2216.288吨,其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库1508.162吨钢材,对于差额部分708.126吨,被告无证据证明已交付,故此差额部分的钢材被告对原告具有返还义务。若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返还上述钢材,则应按应当返还之日时的钢材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运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昊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淄博中海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返还钢材708.126吨(其中型号规格hrb400(28)钢材为18.78吨、hrb400(25)为290.058吨、hrb400(22)为144.828吨、hrb400(20)为9.603吨、hrb400(14)为2.189吨、hrb400(10)为117.941吨、hrb335(25)为113.529吨、hrb335(12)为11.198吨),若被告届时不能返还,则按应当返还之日时的钢材市场价格向原告赔偿相应的货物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9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款方式----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开户账号:38-110101040052659),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上诉人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长 熊 敏审判员 孙维同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