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5日16时许酒后驾驶机动车,与罗某某驾驶的汽车相撞。出警民警发现其有醉驾嫌疑,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确认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5日16时许饮酒后驾驶川ET63**号摩托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东路路段处时,与罗某某驾驶的川EFIL**号汽车相撞。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王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确认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修车费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照片、呼气和抽血照片、密封管和密封袋照片、肇事车照片、被告人与肇事车合影、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和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网上查询资料、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身份证和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以及网上查询资料、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他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智玉人民陪审员 赖 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