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轩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6日,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轩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18日,汉族。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做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轩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借款条,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按贰分计算,月息合计肆仟元整(¥4000),每季度结息一次,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轩某某,担保人:李某某,2011年8月29日”被告轩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29日,二被告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轩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与被告轩某某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轩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黄某某还应起诉轩某某的妻子;并称轩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电话告知其黄某某的利息其一直在清偿,原判判决利息过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又因在该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李某某上诉称黄某某还应起诉轩某某的妻子,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黄某某在本案一审时未起诉轩某某的妻子,上诉人认为轩某某妻子属于连带义务债务人,可另案追偿。对于上诉人称轩某某2014年10月份通过电话告知其黄某某的利息轩一直清偿,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