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小平、石家庄强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小平,石家庄强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吕梁远通速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117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建设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赵贵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贾小平。被告石家庄强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涉路。法定代表人王考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吕梁远通速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城外环路东侧马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培哲。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农商行)诉被告贾小平、石家庄强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强利公司)、吕梁远通速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梁远通速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赵贵忠、被告贾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高定明、被告石家庄强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梁远通速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陉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贾小平签署井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4第14502014826144号借款合同,约定贾小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16日,执行月利率7.6875‰,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石家庄强利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梁远通速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梁远通速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晋J×××××汽车一部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费用。之后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签约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贾小平自2014年11月之后未按时还款,至2015年5月27日欠借款本金220529.05元、利息17995.17元。被告长期拖欠月供不还,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应依法解除该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贾小平签订的井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4第14502014826144号借款合同;被告贾小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529.05元和2015年5月27日前的利息17995.17元及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家庄强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梁远通速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其提供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小平、吕梁远通速运公司未答辩。被告石家庄强利公司辩称,借款担保抵押情况属实,贾小平经营的晋547**已被吉运公司所扣,先处理车还银行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贾小平、担保人石家庄强利公司与原告井陉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井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4第14502014826144号《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中联牌汽车一部,车架号LZGCL2T67CX43608,发动机号1612F077579,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月利率7.6875‰;划款方式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银行卡号62×××34)后,从上述账户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划入汽车销售商开立的账户(账号14×××33,开户行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作信用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账号/银行卡号62×××34,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上述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下财产中联牌汽车(详见编号为14502014826144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井陉农商行与被告吕梁远通速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贾小平与乙方(指井陉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井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4第1450201482614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指吕梁远通速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井陉农商行按约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贾小平开设的贷款账户(账号62×××34),后原告将此贷款转账至被告石家庄强利公司账户(账号14×××33)用于购车。该笔贷款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尚欠借款本金220529.05元及2014年11月7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贾小平与被告石家庄强利公司、被告吕梁远通速运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按揭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指石家庄强利公司)、丙方(指贾小平)双方同意由甲方先全款购买丙方所需车辆后,由丙方与井陉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乙方(指吕梁远通速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甲方为乙方向井陉农商行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直至丙方还清贷款后方可解除抵押,丙方通过汽车按揭付款方式归还所欠贷款;为了方便丙方的经营,经乙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为丙方所购买的车辆挂靠乙方并为其担保;为了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降低甲方的风险,丙方同意以挂靠乙方的车辆作为抵押等。被告贾小平与被告石家庄强利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乙方(指贾小平)同意甲方(指石家庄强利公司)购买中联牌汽车一部,车架号LZGCL2T67CX43608,发动机号1612F077579,价格人民币483000元;乙方因资金紧张,需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的担保人;乙方首付车款的37.8%即183000元,剩余款项由甲方负责推荐协调银行由乙方将所购车辆抵押并由甲方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款项等。2014年1月22日,原告井陉农商行与被告石家庄强利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汽车晋J×××××(车架号LZGCL2T67CX43608,发动机号1612F077579)的抵押登记,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吕梁远通速运公司,抵押权人为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井陉农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抵押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个人汽车按揭三方协议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客户对账单、购车人声明、购车发票、行驶证、汽车挂靠单位声明、汽车抵押登记证书、谈话笔录等可证,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诚实履约。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贾小平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且借款期限已届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贾小平欠原告井陉农商行借款本金220529.05元及2014年11月7日后的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还款。被告石家庄强利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由登记在被告吕梁远通速运公司名下的晋J×××××汽车一部设定抵押,并在车辆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井陉农商行与被告贾小平签订的编号为井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4第14502014826144号《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小平偿还原告井陉农商行借款本金220529.0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石家庄强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井陉农商行对被告吕梁远通速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登记的财产(晋J×××××汽车一部)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保全费1713元,共计6691元,由被告贾小平负担。被告石家庄强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艳芬陪审员 吴捍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