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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丰聚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丰聚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赵崇庆,李桂梅,侯贺生,华厚芝,侯贺道,杨莉,侯贺莉,王慎民,侯贺朋,王文云,侯钦耀,吕葛,侯贺民,侯贺会,李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56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孙铁卿,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振伟、孙承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丰聚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崇庆,董事长。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原名山东风轮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贺莉,董事长。被告赵崇庆。被告李桂梅。被告侯贺生。被告华厚芝。被告侯贺道。被告杨莉。被告侯贺莉(曾用名侯金花)。被告王慎民。被告侯贺朋。被告王文云。被告侯钦耀。被告吕葛。被告侯贺民。被告侯贺会。被告李艳平。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丰聚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被告赵崇庆、李桂梅、侯贺生、华厚芝、侯贺道、杨莉、侯贺莉、王慎民、侯贺朋、王文云、侯钦耀、吕葛、侯贺民、侯贺会、李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对被告青岛丰聚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被告赵崇庆、李桂梅、侯贺生、华厚芝、侯贺道、杨莉、侯贺莉、王慎民、侯贺朋、王文云、侯钦耀、吕葛、侯贺民、侯贺会、李艳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321元,减半收取7166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