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艾石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李静,艾石刚,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石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静、艾石刚、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巴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6时53分,艾石刚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巴城停车场内通道处停车起步时,车辆与行人李静发生碰撞,造成李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艾石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静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李静至昆山市巴城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半小时前走路时不慎被汽车撞致腰部,因腰部疼痛,不能弯曲来院就诊”,为此,发生医疗费448.44元。原告2014年10月20日、10月27日进行复查,分别发生医疗费139.65元、275.16元。在治疗过程中,李静发现自己已怀孕,并于2014年11月4日、5日、6日、11日、12日、13日、19日、27日和2015年3月14日赴昆山市巴城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433.28元,期间,李静2014年11月5日进行的超声检查显示李静宫内早孕6.6周(经推算,事故发生时,李静已怀孕),李静考虑外伤治疗过程中服用药物会对婴儿产生影响,故在2014年11月11日做了无痛人流手术。上述医疗费合计3296.53元,其中李静支付1424.9元,艾石刚支付1598.49元,统筹支付273.14元。另查明:艾石刚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名下,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交强险有责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陈述,事发时其将苏E×××××小型轿车授权艾石刚使用,用于给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买菜,但目前无相关证据明确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艾石刚之间的关系。李静向原审法院提交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月工资为3000元,另提供医师证明书四份,证明休息期合计73天。经原审法院释明,李静自述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无法提供其他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至、保单、误工证明、医事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为:1、艾石刚、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410.5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0710.5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艾石刚、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昆山市交警部门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艾石刚、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对于李静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鉴于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艾石刚之间的关系无相关证据明确,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由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艾石刚连带承担。对本案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静和艾石刚提供了金额合计为3296.53元的医疗费发票,扣除统筹部分的273.14元,为3023.39元,李静所就诊的内容与伤情一致,为连续性治疗,具备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其中李静支付1424.9元,艾石刚支付1598.49元,李静主张医疗费损失为1410.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李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73天,即40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静已经怀孕,因考虑治疗车祸伤服用药物,李静被迫进行了人工流产,损害后果的加大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静因流产在精神上所受痛苦显而易见,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但李静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偏高,不予全部支持,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为宜。4、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196.9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付。一并核算艾石刚已垫付的医疗费1598.49元及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艾石刚连带承担的诉讼费2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15798.5元支付李静,1398.49元返还艾石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静15798.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艾石刚1398.49元。(上述赔偿李静的款项汇至李静指定的,户名李静,账号6217002000031145370,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巴城支行的银行卡内,返还艾石刚的款项汇至艾石刚指定的户名艾石刚,账号6217993000168242850,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巴城支行的银行卡内)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李静负担277元,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艾石刚负担200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给付)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静未达到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李静、艾石刚、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静二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李静已经怀孕,因治疗服用药物被迫进行人工流产,损害后果的加大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李静因流产在精神上所受痛苦显而易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乎情理、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艾石刚、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二审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艾石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艾石刚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李静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艾石刚根据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艾石刚与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的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昆山新发现电子有限公司与艾石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对原审法院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涉案事故发生时李静已怀孕,在治疗过程中又进行了超声波检查、服用了外伤治疗药物,存在损害胎儿××的可能性,李静由此决定终止妊娠具有合理性,原审据此认定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李静因本次事故终止妊娠给其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显而易见,原审法院依据事故情况、事故责任、事故后果等因素酌定李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有关李静未达到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有关李静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