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施丽果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丽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丽果,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施丽果抢劫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施丽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施丽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丽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斗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施丽果及其辩护人田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施丽果以赵某欠其300000元为名,指使娄某与其他二名男子在同江市老道外砂锅居门前赵某的黑D×××××号马自达轿车内用刀将赵某制服,并强行将赵某拉至富锦市与桦川县交界处某地点处。在此地点内,施丽果向赵某出示欠条并索要300000元,因赵某否认欠条是其书写及欠款事实,多次被迫脱掉外衣到室外站立受冻并被殴打,后赵某被迫承认欠施丽果钱。从该地点返回富锦市后,当日21时45分许,赵某从余额为24800元的银行卡中给施丽果转账24000元,后施丽果将赵某释放。经法医鉴定:赵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经省公安厅对施丽果出示的欠条进行鉴定,该欠条上的签名“赵某”是郑某(施丽果女友)书写。施丽果在建三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以上述事实,并有书证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欠条、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同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抚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香兰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娄某、郑某、全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件检验鉴定书、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轿车出城照片、手机聊天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施丽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凭证,指使他人以索债为名挟持赵某,并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赵某人民币240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施丽果在与赵某在并不熟悉的情况下将巨款借给赵某,且不索要借据有悖常理,其所持“借据”经鉴定系其同住女友郑某所书写,施丽果对借据内容虚假主观上是明知的,即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施丽果纠集娄某等人以索债为名挟持赵某,对其使用殴打、脱衣冷冻等暴力手段,致使赵某不堪忍受,从其银行卡内转账24000元被施丽果非法占有。据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施丽果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施丽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施丽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丽果不服,以其与赵某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认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确实有经济纠纷,二人间有小额借款关系,施丽果因确信欠条是真实的,才采取这样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抢劫罪。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二人之间有经济纠纷,一审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0时许,上诉人施丽果以赵某欠其300000元为名,指使娄某等人从同江市将被害人赵某劫持至富锦市与桦川县交界处,因赵某在施丽果向其出示欠条并索要300000元时,否认欠条是其书写及欠款事实,多次被迫脱掉外衣到室外站立受冻并被殴打,后赵某被迫承认欠施丽果钱。并给施丽果转账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庭审期间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施丽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凭证,指使他人以索债为名挟持赵某,并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赵某人民币240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赵某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认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出庭意见予以采信。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 赵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