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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滕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清泉与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泉,宋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商初字第71号原告张清泉。委托代理人许晓锋,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志强。原告张清泉与被告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泉诉称,2013年3月2日起被告购买原告红砖,尚欠砖款17480元,有被告2013年8月23日书写的欠条为凭。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欠款,但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故意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砖款174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清泉用自有货车从砖厂提取红砖对外销售,从中赚取差额利润,被告宋志强则对外承揽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3月2日起被告赊购原告红砖,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748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清泉砖款壹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整(17480.00元)(此欠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宋志强2013.8.23”。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宋志强书写的欠条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红砖,尚欠原告砖款17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未作否定答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红砖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砖款之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174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泉砖款17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军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