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陆木荣与陆巨泉、陆坤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木荣,陆巨泉,陆坤才,陆巨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陆木荣。被告陆巨泉。被告陆坤才。被告陆巨任。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志,系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木荣与被告陆坤才、陆巨任、陆巨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胜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木荣,被告陆巨泉、陆坤才、陆巨任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木荣诉称,2015年6月14日上午11时10分,当时村干部梁英华支书、陆伟富文书正在调解生产队公共空地所属权,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争议,遭受本村村民陆坤才、陆巨任、陆巨泉三人拳打致伤,导致面部、前鼻瘀肿,触痛,背部右肩胛区有压痛,无法正常伸展,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医院治疗后精神差,案件经过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486.7元,伙食费540元,车费108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10506.7元;二、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桂平市石龙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及DR检验报告,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石龙镇卫生院门诊就诊费用;证据3、桂平市厚禄乡卫生院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8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厚禄乡卫生院就诊病情记录及费用。被告陆坤才、陆巨泉、陆巨任辩称,一、原告陆木荣遭受三被告拳打致伤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2月24日原告私自砍掉坐落于原告房屋北面属三被告共同所有的一幅竹木园地和灰房用地上的竹木而致双方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经厚禄派出所、镇良村委会、厚禄司法所调解处理,在调解处理期间,原告父子就运水泥砖堆放在陆巨泉门前的空地上,阻止被告陆巨泉通行。2015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镇良村干部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调解,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发生争吵,致使调解未果。为此,为方便通行陆巨泉便叫其弟媳邹振妹搬走水泥砖,当邹振妹走上前去准备搬砖时,原告则冲上去用脚踩踏水泥砖,差点踩到邹振妹的手,在场人看到此情形怕引起打架,便拉开陆木荣,陆木荣在走开过程中不小心跌倒,因此,原告陆木荣受伤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二、原告陆木荣起诉赔偿10506.7元及精神损失费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受伤住院的事实,不存在伙食费、车费、营养费、误工费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到石龙卫生院治疗的事实,仅有在厚禄卫生院门诊费用237.4元,而且该费用是发生在6月15日之后,显然不是治疗受伤的费用。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据其被三被告伤害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到桂平市厚禄派出所调取纠纷发生时派出所民警对双方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行政罚款通知书共77页。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因坐落于原告陆木荣房屋北面的土地发生纠纷,经厚禄派出所、镇良村委会、厚禄司法所调解处理未果。2015年6月9日原告父亲陆桂清将一车水泥砖堆放在陆巨泉门前的空地上,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10日经厚禄乡政府、派出所、土地管理所共同处理未果。6月11日村委会文书陆伟富再次组织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陆巨泉便叫其弟媳邹振妹搬走水泥砖,当邹振妹走上前去准备搬砖时,原告则冲上去用脚踩踏水泥砖,差点踩到邹振妹的手,被告陆巨泉便上前制止而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陆木荣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到桂平市石龙卫生院、厚禄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8元。后桂平市公安局厚禄派出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陆巨泉罚款480元。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486.7元,伙食费540元,车费108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10506.7元;二、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陆木荣与被告陆巨泉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陆木荣受伤的事实,有厚禄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陆巨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父亲陆桂清在土地纠纷未解决前便将水泥砖摆放于陆巨泉屋门前双方有争议的空地上抗议,而且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原告先行使用粗暴动作阻止被告陆巨泉弟媳搬走水泥砖,继而引发原告陆木荣与被告陆巨泉产生肢体冲突,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损害过程中花费医疗费468元。原告主张在乡村诊所治疗共花费了几百元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费54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400元,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因原告多次到石龙卫生院及厚禄卫生院门诊治疗,治疗过程中产生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实际票据证实,而原告治疗也是在路途较近的当地卫生院治疗,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受伤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原告请求支付400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陆巨泉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8+100)×80%,即454.4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坤才、陆巨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从上述派出所的证据中,均不能证实被告陆坤才、陆巨任有殴打原告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致其受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陆木荣受伤是其自已跌倒所致,本院认为,根据厚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双方系因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有部份医疗费用的产生,不是治疗受伤费用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治疗的日期具有连续性,与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巨泉赔偿原告陆木荣各项经济损失454.4元;驳回原告陆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木荣负担506元,被告陆巨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胜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蔚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