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丽霞与杨雪冰、徐明华、何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霞,杨雪冰,徐明华,何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刘丽霞,住湖南省隆回县。法定代理人:刘俊国,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四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文铿、黎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雪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华,住广西。被告:何胜,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霞诉被告杨雪冰、徐明华、何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铿、被告徐明华、被告何胜、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霞诉称:2014年10月08日22时许,原告刘丽霞乘坐被告杨雪冰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深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到107国道广深公路太平洋工业区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徐明华驾驶粤S×××××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丽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重认字(2014)第4401242014B0024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雪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何胜是粤S×××××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经广东路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未收到被告垫付的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37.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5108.9元;2、本案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若被保险车辆没有保险条款列明的拒赔或免责事由的话,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应待产生后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于原告其他诉请请法院酌情予以裁判。事故造成还有另一名伤者杨雪冰,而且杨雪冰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将两名伤者综合考虑予以裁判。被告杨雪冰书面辩称:原告在提供证据原件的前提下本人作出以下答辩意见:1.关于医药费,原告住院医药费用本人未曾垫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相关医疗费发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以外的就医治疗费用,本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可。4.鉴定费,由原告自行鉴定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本人请求法院不予认可。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支持。6.关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本人无异议。其他没有提及的问题或与庭审答辩意见不一致,以庭审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徐明华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何胜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我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该款直接给医院。在事故中,杨雪冰无证驾驶造成我的车辆被扣留了二十天左右,导致我没有车辆使用需要租车用。本案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我垫付其中一名伤者,反正我共垫付了5000元。我当时交了5000元押金给医院,不确定是给哪一伤者,押金收据在杨雪冰父亲手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杨雪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广深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广深公路太平洋工业区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徐明华驾驶的粤S×××××轻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杨雪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穗公交增重认字(2014)第4401242014B00247_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雪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明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0日,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裂性骨折、脑震荡、头部、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光片,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骨折愈合后(术后一年半复查X光片)决定是否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等。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5037.7元。经原告父亲委托,广东路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5)法临鉴意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腓骨近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累及干骺端,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涉案粤S×××××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何胜,事发时被告徐明华正为被告何胜工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另一名伤者杨雪冰(被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24号。杨雪冰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214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78712.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新塘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何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雪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明华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徐明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徐明华应负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雪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5037.7元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日后拆除内固定必然会产生一定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医嘱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共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168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且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与本地护工劳务收入标准基本相符,因此,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21天=1680元。4、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较严重且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但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7、鉴定费1800元: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重大的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2608.9元。其中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31037.7元,而另一名伤者杨雪冰在该限额内的损失共21485元,二者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应按比例分配限额,其中原告占59%,杨雪冰占41%。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59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41571.2元,而杨雪冰在该限额内的损失共78712.47元,二者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应按比例分配限额,其中原告占35%,杨雪冰占65%,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5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共28208.9元(72608.9元-5900元-38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8462.7元);由被告杨雪冰赔偿70%(即19746.2元)。被告杨雪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霞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5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8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8462.7元。三、被告杨雪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19746.2元。四、驳回原告刘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刘丽霞负担1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61元,被告杨雪冰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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