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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历诉余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历,余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王历。委托代理人龚胜,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正美,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确认、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起诉、反诉、上诉;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余勋。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历诉被告余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龚娴、人民陪审员莫莉组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历的委托代理人柏正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历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支付)及6万元(现金支付),两笔借款共计11万元。借款时曾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偿还借款2万元,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以及逾期6个月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历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余勋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2张),用于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余勋向原告王历借款5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余勋向原告王历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余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并经合议庭审查,第1号证据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2号证据被告余勋的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3号证据借条(2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9月30日借款6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勋共向原告王历借款11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历要求被告余勋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共6个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勋偿还原告王历借款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案件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余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枫代理审判员  高龚娴人民陪审员  莫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