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昌林、赵卸琴与童顺权、叶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林,赵卸琴,童顺权,叶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刘昌林。原告赵卸琴。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兰英。被告童顺权。被告叶琼珍。原告刘昌林、赵卸琴诉被告童顺权、叶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昌林、赵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顺权、叶琼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林、赵卸琴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600元。可经过多次催讨至现在都未还分文。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5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昌林、赵卸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童顺权、叶琼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童顺权、叶琼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童顺权先前分次向原告刘昌林、赵卸琴借款,后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昌林、赵卸琴185600元,月息按2分计算”;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185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童顺权向原告刘昌林、赵卸琴借款1856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被告童顺权、叶琼珍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琼珍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叶琼珍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顺权、叶琼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昌林、赵卸琴借款18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童顺权、叶琼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