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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执行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郑利、汤祖钦与张步云、孔令平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郑利,汤祖钦,张步云,孔令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柘执行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林郑利,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申请执行人汤祖钦,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被执行人张步云,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孔令平,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本院在执行林郑利、汤祖钦与张步云、孔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步云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700元,执行费8700元;被执行人孔令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步云已先后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其房地产亦被本院查封,但短期内难以变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柘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小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玉芳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