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涡阳县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玉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马新礼,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彩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士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夫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平,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海洋、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负责人:李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威,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涡阳县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潘玉平、王海洋、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人保公司淮北分公司、安邦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金台,上诉人安邦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彩芳、张士伟,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夫友,被上诉人王海洋、王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勇,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潘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潘玉平驾驶皖F×××××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涡阳县闸北镇驶往河南省丹城县,17时50分,自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城关街道兴业路与胜利路交叉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被告王海洋驾驶的皖S×××××号瑞江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海洋受伤、皖F×××××号与皖S×××××号事故车辆损坏及路边一辆原告公司所有的商品车(发动机号131220015,车架号LSGSA52S4DY212851)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玉平与王海洋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隆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兴隆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307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304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兴隆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192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在卷佐证,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商品车贬值损失20230元,因有评估结论,且系商品车,非事故车辆,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0422元。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给付原告2000元,下余28422元。本案中,被告潘玉平、王海洋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群星公司及王牌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公司和人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原告的车损和商品车的贬值费分别由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28422元-2000元-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险中按50%的比例承担12211元(24422元×50%),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也应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责任即12211元(24422元×50%)。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潘玉平和王海洋各承担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计款14211元(2000元+12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计款12211元[(28422元-4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潘玉平、王海洋各赔偿原告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玉平和王海洋各负担150元。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涡阳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7条的规定,贬值损失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赔偿的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合同明确约定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兴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在兴隆公司未举证,且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直接认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显然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保险条款等证据来证明兴隆公司待售的商品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2、两上诉人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受损车辆为待售的商品车,即使车辆修复,其性能、安全性也会降低,市场交易的价格明显要低于无事故的车辆,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发生了实际意义的贬值,该损失是必然、客观存在的,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牌公司、王海洋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兴隆公司外,补充一下意见,上诉人提出的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的理由没有依据,车辆修复后不能达到其实际应有的价值状态,必然产生损失,也属于财产损失,且被上诉人直到二审开庭也未见到上诉人的保险条款,故举证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方,依据法律规定应有上诉人全部赔偿。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已于兴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应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同一审证据外,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提供证据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上诉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上诉人王牌公司、王海洋对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条款并无双方签字,不能证明是投保人投保时所签订的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兴隆公司,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王牌公司、王海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审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条款是投保人投保时所签订的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的受损车辆为全新的商品车,并非是在两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属于投保车辆以外的物品,该车辆虽已得到修理,但案涉车辆的自身价值在交通事故后已发生实际意义上的贬值,其价值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兴隆公司因事故发生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显然该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称被上诉人兴隆公司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3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遨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