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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侯齐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侯齐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侯齐山,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明雷,男,出生于1965年8月15日,上蔡县信访局干部。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齐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被告人侯齐山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明雷、鉴定人邵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下午1点多,在华陂镇华北村张某1家里,被告人侯齐山和其儿子侯某4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侯齐山朝被害人侯某1的肚子踢一脚,将被害人侯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齐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诉称,2013年5月23日下午1点多,在华陂镇华北村张某1家,被告人侯齐山和儿子侯某4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侯齐山不容分说用拳头对其殴打,并朝其肚子猛踢一脚,致其内脏破裂被送往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小肠破裂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侯齐山,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合计100000元。被告人侯齐山当庭辩称,被害人侯某1先打的他,他才踢了被害人的大腿根处,且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0元。证人张某1、侯某2、侯某3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其辩护人赵明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只提取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没有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仅依据张某1、侯某2、侯某3的证言对被告人侯齐山定罪是不客观的。故被告人侯齐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侯齐山之子侯某4(另案处理)因其亲戚的车辆被拦着收费之事到华陂镇华北村张某1家院内与侯某1发生争执,后被人劝止到张某1家大门外。后被告人侯齐山路过张某1家门口即进入张某1家院内与被害人侯某1争吵、推搡,在相互殴打中,被害人侯某1在张某1家院内捡起一块木板夯击被告人侯齐山,被告人侯齐山朝被害人侯某1的腹部踢了一脚,后被人劝开,被告人侯齐山离开现场。经鉴定,侯某1伤后造成小肠破裂,行“剖腹探查术”,其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侯某1于案发当日下午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案发后,被告人侯齐山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自愿赔偿被害人侯某1经济损失合计60000元。2014年9月23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如拟行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合计4000元左右;2014年1月2日被告人侯齐山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9416.10元/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侯某1之兄侯水成于2013年5月23日14时31分用手机号139××××3948向上蔡县公安局“110”报警称,其弟侯某1被同村村民侯齐山、侯某4打伤腹部。2、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民警证明案发后出警,现场处置登记表记载侯某1损伤部位肚子疼无明显外伤;侯某4左胸部两道挖痕;侯齐山右手拇指、食指受伤,左胳膊大臂受伤,自称头部左侧、左肋部疼痛、无明显外伤。3、2013年5月23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DR影像诊断报告、CT影像诊断报告、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侯某1术后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4、到案经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2014年1月2日上午犯罪嫌疑人侯齐山、侯某4父子到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齐山出生于1962年8月22日及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证明2013年5月23日早上,有一辆重车从他村的公路上过,把他村一家的水泥路面轧坏了,侯某4前去说情时,侯某1没有站在侯某4那一方。中午12点多,他村的侯某3、侯某2、侯某1正在他家堂屋里喝啤酒时,侯齐山的儿子侯某4到他家,在他家堂屋里和侯某1发生了辱骂、拉拽,最后他刚把候需扑推到院里,侯某4的父亲侯齐山也跑到他家院里开始骂侯某1,侯某1和侯齐山理论,在两个人理论的时候,侯齐山用拳头打侯某1的嘴上一下,随即又用脚踢侯某1的肚子一下,侯某1就在他家院里捡了一块木板朝侯齐山的身上夯了一下,木板当时打断了两截,后来他看见侯齐山的手流血了,侯某1的嘴也流血了。之后,他和侯某2、候全旗把侯齐山劝他家大门口外,侯齐山和侯某4就走了。后来侯某1又拿着一根钢筋棍站在他家院里喊着要和侯齐山、侯某4拼上,他把侯某1手里的钢筋棍夺回来后让侯某1到他家堂屋里去,到屋后侯某1喊着肚子不舒服小便尿不出来,他们几个人去到华陂卫生院给侯某1检查,医生建议转院,他们就把侯某1送漯河医院了。2、证人侯某2的证言,其证明2013年5月23日中午1点左右,他和侯某3、侯某1正在张某1家喝酒时,侯某4和侯某1在张某1家堂屋里发生了争吵,他和张某1拉着侯某4往堂屋门口外走并劝到大门口外后,他看见侯齐山又跑到张某1家院里,他就赶紧回头劝候齐山不要生事。到院里后,他看见侯齐山和侯某1两个人打在一起,侯某1当时还拿着一个木板,他看见侯齐山用脚朝侯某1的身子前面踢一脚,侯某1被踢后抱着侯齐山的脚了,侯齐山的手还流血了。他们把侯齐山劝走后,侯某1拿着一根钢筋棍要和侯齐山再打时,侯齐山已经走了。回到张某1家屋里后,侯某1说肚子疼、不舒服,小便尿不出来,后来侯某1被送到卫生院检查治不了,他又陪着侯某1去漯河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发现侯某1的肠子断了。3、证人侯某3的证言,其证明2013年5月23日上午,有一辆重车从村里公路上路过,将他村候得的母亲张然的水泥路面轧坏了,侯某4过去说情时,侯某1站在那个老婆一方了。到下午1点左右,他和侯某2、侯某1、张某1正在张某1家喝啤酒时,他村的侯某4到张某1家堂屋后,侯某4就先骂侯某1,后侯某4就拽住侯某1的衣领把侯某1从座位上拉起来,他和张某1、侯某2随即劝侯某4往堂屋门口外去,他们三人把侯某4劝到院里,在大门楼里他正劝着侯某4时,看见侯齐山从外面跑到张某1家院里指着侯某1骂,随后两个人就打起来了,侯齐山先用拳头朝侯某1身上打,侯某1就在张某1家大门楼里面拾了一个木板朝侯齐山身上夯,也不知道夯在侯齐山的胳膊还是手上了。他又看见侯齐山在院里朝侯某1的腹部跺了一脚,跺了之后侯齐山就一个人出院了。后来侯某1又在张某1院里拿了一根钢筋棍要打侯齐山,侯齐山和侯某4已经走了。侯某1去厕所方便回来一直捂着肚子喊疼,额头上还出了很多汗,他感觉不对劲,村医过去简单看了一下,让侯某1去卫生院检查,医生建议转院治疗,他们把侯某1送到了漯河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的结果是小肠破裂,并做了手术。4、证人侯某4的证言,他是侯齐山的儿子。其证明2013年5月23日上午11点多,他亲戚的车被侯某1等人拦着,向他亲戚要2000元,他接到亲戚的电话后就去找侯某1讲情,在华陂镇华北村张卫伍家门口见到侯某1、张某1、侯某3等人正在路边拦车收钱,侯某1说要50元,他就给侯某1买了两包烟,另外给了侯某120元钱,侯某1接了烟和钱后才让他的亲戚走。他回家以后,就给村10组干部张战国打电话问是不是村里让收的钱,张战国说不是,他就想去张某1家找他们理论理论。12点多的时候,他骑摩托车去张某1家,当时侯某1、侯某3、张某1、侯某2四人在张某1家喝酒,他问侯某1关于收钱的事情,因言语不和与侯某1在张某1家堂屋里争吵,后被候全旗和张某1从堂屋里劝到大门楼外面去了,侯某1在张某1家大门楼里面下面站着,他准备走时他和侯某1又争吵了一阵子,这时他父亲侯齐山也过来了,他父亲看侯某1骂他就和侯某1对骂,他父亲在大门楼外面,侯某1在大门楼里面,离有十来米远,吵着吵着,他父亲去门楼里面和侯某1撕扯、相互推搡,最后还打起来了,他看见侯某1先朝他父亲肩膀上打一拳,他父亲也朝侯某1下巴上打一拳,围观的人把他父亲和侯某1拉开了。然后,侯某1跑到张某1家院里去了,他爸也紧跟着去院里了,到院里后啥情况,他就不清楚了。有一分钟左右,他父亲被侯某2拉出来了,他看见他父亲的一个手受伤流血了,看到这个情况后,他就喊他父亲去包手去了。侯某1从院里追出来,手里还拿个带尖的钢筋棍追出来骂,被人拉住了。到了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听说侯某1肚子疼,尿不下来尿被送医院去了。另证,他父亲想着给侯某1拿钱把病看好,把事情平息了,找他们村的侯书军、张书冠等人和侯某1调解的,给了侯某1总共60000元现金。5、证人许某的证言,她是侯某4的妻子、侯齐山的儿媳。其证明2013年5月23日下午1点多,她丈夫侯某4到家后说对侯某1拦着他的车要钱很生气,然后侯某4骑着摩托车去张某1家,她怕出事骑着电动车跟着侯某4到华陂十字街时,侯某4叫上张卫伍一起去了张某1家,到了张某1家门口侯某4接电话时,侯齐山和田某也到了张某1家门口先进了张某1家,她在张某1家大门楼下面站着看着侯某4打电话,当时张某1、侯某3、侯某2、侯某1在堂屋里喝酒。侯齐山到张某1家后问侯某1为什么修的路不让走还要收钱,侯某1当时说是外村的车,所以要收钱,然后候齐山和侯某1争吵起来,侯某1先推了候齐山,随后侯齐山就和侯某1相互推搡、推来推去的时候,侯某1弯腰捡地上的铁锹时被侯齐山用脚踩着了,侯某1没有捡起来,然后侯某1从地上捡了一块木板往侯齐山身上打,侯齐山用胳膊挡了一下,侯齐山的手指当时就流血了。田某、张某1把侯齐山拉出张某1家的院子后,侯齐山和侯某4就走了。6、证人张某2听的证言,其证明那天他吃过午饭骑着摩托车路过张某1家门口时,看见很多人围观,侯某1和侯齐山在张某1家大门口外互相推着对方,也有人劝架,就在双方推搡时,侯某1在张某1家大门口处拿一把铁钎准备打侯齐山时,被侯齐山踩住了铁钎头,侯某1又在大门口哪拿一块木板朝侯齐山的手上打,打了之后,他看见侯齐山的手流血了,侯齐山当时也没有还手,紧接着侯齐山的儿子侯某4过去带着他父亲走了。7、证人侯某5的证言,其证明那天中午他吃过饭在村里闲着玩时,听见张某1家院里有人吵架声音很大,他离张某1家有30多米没有过去,有十多分钟的样子,看见张某1、侯某2和另外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劝着侯齐山从张某1家大门楼里出来,还看见侯某1手里拿着一根棍站在张某1家大门口外骂着,骂的啥内容他记不清了。8、证人田某的证言,其证明2013年5月份的那天下午一、两点时,他骑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后,走到离张某1家一、二十米远的地方,看见张某1家那里围观有很多人,他过去后看见侯齐山和侯某1在张某1家大门楼里两个人互相推打,旁边有张某1、侯某2劝架,他随即也上去劝侯齐山和侯某1,把侯齐山劝到张某1家大门外时发现侯齐山的一只手指上有血,到大门外后侯齐山的儿子侯某4拉着侯齐山正西走了。9、证人杨某的证言,她是张某1的妻子。其证明那天中午,她村的侯某2、侯某1、候全旗和她丈夫张某1在她家堂屋里喝酒,她在厨房里做面条时听见她家大门口那有人吵架,她随后从厨房出来看见她家大门口那站了很多人,有侯齐山、侯某1、张某1、侯某2、侯某3等人,她也不知道咋回事也没有过问。10、出庭证人邵某的证言,他是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其证明了对被害人侯某1的伤情鉴定情况。三、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2013年5月23日下午1点多,他和侯某3、张某1、侯某2在张某1家喝酒说话时,侯某4来到张某1家堂屋里后,直接抓住他的衣领把他从沙发上拽起来,侯某2、张某1一看这个情况就起来劝侯某4,侯某4对他说“今天就找你的事哩,我想找你练练”。他对侯某4说“我几十了,我给你练啥”。随即侯某4又说了一句“妈来个屄,你想死哩。”就拿出一个发出“吱吱”声音的电棍想往他身上捣,他怕侯某4用电棍捣他,就去夺侯某4手里的电棍,侯某4就拽住他的衣领往堂屋门口外拉,张某1、侯某2、侯某3都在劝侯某4时,侯某4先用脚朝他肚子上踢了一脚,他随即感觉肚子疼了一下,当时,他们几个还没有出堂屋门口,到了堂屋门口外后,侯某4才把他的衣领松开。松开后,侯某4还蹿着用拳头打了他的肩部一拳,张某1、侯某2推着侯某4往张某1家大门口那里去,他当时很气愤也跟着往大门口处去。当他还没走到大门楼下面时,侯齐山小跑过来对他说“孩子乖,今个就打你哩”,说话的同时就朝他肚子上踢一脚,准备踢他第二脚时被他用手抱住了,侯齐山又用拳头朝他脸部打了一拳,他随即在地上捡了一个木板朝侯齐山的胳膊上夯一下,木板也被夯断了。之后张卫伍拉着他往张某1家屋里去,张某1、侯某2、候全旗等人都劝着侯齐山往外去。到张某1家堂屋后,他才感觉到肚子发胀疼痛,后来张某1几个人把他送到医院了。另陈述,案发后,被告人候齐山赔偿其60000元。四、被告人侯齐山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23日下午1点多,他骑着电动车路过张某1家门口时,他与侯某1因拦路要钱、由谁应该修路发生争吵,侯某1骂了他。当时他和侯某1在张某1家大门口站着,骂着骂着,侯某1就打了他左胸口一下,他也随即还手打侯某1右肩一拳。侯某1被他打了一拳后就往张某1大门院里走,在张某1大门楼里准备拿一把铁锹打他,他看见后就用脚踩住铁锹,侯某1没有拿起来。侯某2从后面拽住他的两个肩膀时,侯某1又跑到大门楼最里面的墙边拿了一块木板后跑过来朝他左胳膊、右手指头上、左腰部、头部左侧打了四下。他当时被侯某2拽着反抗不了,他本能的用脚朝侯某1的左边小肚子那个部位跺了一脚。他看见自己的手流血了,侯某2把他拉到大门口外面,他儿子侯某4看到后领着他包扎手去了。他和侯某1发生争执后,侯某4没有进张某1家,之前侯某4有没有到张某1家,他说不了。另供述,事发后,想平息事情,他给过侯某160000元;当庭供述,他踢了被害人大腿根处,具体部位记不清了。五、鉴定结论。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756号、(2014)7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侯某1伤后造成小肠破裂,行“剖腹探查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蔡县公安局2013年8月14日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制作了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10张,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未发现与中心现场相关联的痕迹和物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侯齐山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侯某1用木板夯他,侯某2拽着他的,他反抗不了,侯某1跑到大门楼里面的墙边拿了一个木板打他时,他本能的用脚朝侯某1的左边小肚子那个部位跺了一脚;被害人侯某1陈述,侯齐山跑到他跟前说孩子乖,今就打你里,说话的同时朝他肚子上踢了一脚;证人张某1证明,侯某1与侯齐山理论的时候,侯齐山用拳头打侯某1的嘴上,随即又用脚踢侯某1的肚子一下;证人侯某2证明,侯齐山跑到院里后和侯某1两个人打在一起,侯某1当时还拿着一个木板,侯齐山用脚朝侯某1的身子前面踢了一脚;证人侯某3证明,他正在劝侯某4时,看见候齐山在院里朝侯某1的腹部跺了一下。以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侯齐山用脚踢了被害人侯某1的事实。同时,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DR影像诊断报告、CT影像诊断报告、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证人绍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756号、(2014)7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等证据进一步证实了被害人侯某1腹部受伤并小肠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侯某4、许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所证内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人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证明被害人侯某1于2013年5月23日至6月26日在该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28613.94元。2、上蔡县新农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侯某1因小肠破裂实际补偿6617.49元,自付金额21996.45元。3、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检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22号咨询意见书,证明伤者侯某1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治疗后肠粘连如拟行手术治疗后续费用合计约4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45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齐山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明雷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上蔡县新型农村合管办住院补偿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内容与上蔡县新农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致。2、询问被害人侯某1材料复印件1份,该份材料证明被害人侯某1称其是在2013年5月23日在张某1家里喝完酒后被侯某3、张某1玩耍中推倒摔下楼梯角上致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1所证内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且无调查人签名,证据来源不明,亦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齐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齐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齐山当庭辩称,被害人先打的他,他才踢了被害人的大腿根处;证人张某1、侯某2、侯某3的证言不符合事实。经查,证人张某1证明在侯某1与侯齐山理论时,侯齐山用拳头打侯某1的嘴上一下;证人侯某2证明侯齐山到张某1家后和侯某1争吵对骂,骂着骂着侯齐山和侯某1对打;证人侯某3证明侯齐山从外面跑到张某1家院里指着侯某1骂,随后,侯齐山和侯某1打起来了,侯齐山先用拳头朝侯某1身上打。证人张某1、侯某2、侯某3作为现场主要目击证人的证言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侯齐山到案发现场后对被害人侯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且造成被害人侯某1小肠破裂的后果,证人张某1证实被告人侯齐山用脚踢侯某1的肚子一下、侯某2证实被告人侯齐山用脚朝侯某1的身子前面踢一脚、候全旗证实被告人侯齐山在院里朝侯某1的腹部跺了一脚的证言与被告人侯齐山2014年1月26日、2月10日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侯某1拿木板打他时,他被侯某2拽着反抗不了,他本能的用脚朝侯某1的左边小肚子那个部位跺了一脚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仅提取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没有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依据张某1、侯某2、侯某3的证言认定被告人侯齐山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环节,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不仅收集了现场主要目击证人张某1、侯某2、侯某3的证言,同时也收集了后到案发现场的张某2听、侯某5、田某证言,及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的侯某4、许某的证言,且证人张某1、侯某2、侯某3作为现场主要目击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侯齐山在侦查阶段部分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陈述及其他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齐山投案后虽然供述了其用脚朝侯某1的左边小肚子那个部位跺了一脚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又予以否认,故依法不构成自首。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侯齐山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侯齐山自愿赔偿被害人侯某160000元,具有投案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齐山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侯某1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1、医疗费为28613.94元;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空腔脏器损伤行修补术,从被害人受伤之日起算至60日,结合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47.85元[(9416.10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为902.91元[(9416.10元÷365天)×35天×1人];3、交通费,因被害人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可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据实酌定6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35天);5、营养费为700元(20元×35天);6、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7、鉴定费1450元,以上合计38864.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请求被告人侯齐山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无具体赔偿数额,且不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齐山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经济损失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侯齐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齐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侯齐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60000元(已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明华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