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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定洲、刘景勇等与胡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洲,刘景勇,胡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99号原告:张定洲,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景勇,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胡斌,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原告张定洲、刘景勇诉被告胡斌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现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本案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定洲、刘景勇撤回对被告胡斌的诉请。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原告经济较为困难,经请示院长,依法予以免交。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