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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烟台普和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普和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烟台普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88号。委托代理人邓军、肖严鹏,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鄄城县东环路799号。法定代表人刘维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普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普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军、肖严鹏,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普和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承揽了烟台开发区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施工任务,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署了合同专用章,代表人为刘绍昌。原告承担了其中的钢结构、厂房地面、厂区道路硬化及管网、内外墙粉刷及水电安装等部分工程,工程造价为370193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水泥、钢筋、石头等建材以及租赁设备,价值约为730761.2元,以上款项合计4432691.2元,而被告仅支付不足200万元(被告应对其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暂按1832691.2元提起诉讼。根据2012年1月4日,被告与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签订的2#厂房施工补充协议,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3月20日交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损失。被告欠款数额巨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农民工工资无法按时发放,尽管原告积极筹款为农民工发放工资,并做了大量安抚工作,但资金缺口巨大,仍有农民工上访讨薪的隐患。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2691.2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及利息损失304313.8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合计1937005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32691.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烟台开发区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2#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承包烟台开发区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之后,将2#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宝源生物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双方在安装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2#厂房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190万元,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4月20日分17次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85362元,超出合同价款85362元。对原告多支取的工程款,被告将另行提起返还工程款的诉讼。二、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其他工程,双方不存在分包关系,被告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签订2#厂房施工协议,工程内容: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2#钢结构厂房,包括厂房基础、钢结构、屋面、墙体、厂房地面、电气、消防等。原图纸原厂房地面为细石混凝土防潮地面改为素土夯实,200厚C25砼,表面1:1水泥砂子随打随抹光。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价格不随市场变化作调整。五、合同价款400万元。协议还对工期、质量标准、保修期、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4日,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签订2#厂房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路面硬化及围墙工程。工程决算:总额520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2012年1月10日前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付30万元,同时被告配合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综合验收,综合验收结束三日内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余款按合同规定(实际交工验收合格时间2011年3月20日)。结算方式:人民币现金或转账,其它结算方式发生费用由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烟台普和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钢结构安装。2010年10月9日,原告烟台普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宝源生物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1、工程内容:钢结构柱、梁制作、安装、C型钢、屋面板定做及安装。2、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钢结构制作、安装规范要求,达到合格。3、工期: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4、工程造价:190万元。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比例,钢结构预付款按合同额的40%支付原告,以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至95%,余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之后付清。原告公司签订协议的代表人为郑维宁,被告公司签订协议的代表人为刘绍昌。2010年10月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郑维宁全权处理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关于山东宝源生物钢结构厂房工程所有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按协议约定为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进行了施工。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公司通过现金、支票、汇票、郑维宁领款等方式分17次向原告公司付款1985362元。原告主张其除了承担了上述钢结构工程(增加工程造价约40万元)之外,还承担了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三个厂房地面、临建围档、厂区道路硬化及管网、内外墙粉刷、围墙、水电安装等部分工程,同时原告主张其还为被告提供了水泥、钢筋、石头等建材以及机械设备,共计花费约23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购买建筑材料的收据、出库单、运销凭证、发货通知单、机械设备工作单、购销合同、购买建材票据及单方制作的预算定额表,并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证人陈述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承担的钢结构厂房增加工程造价约40万元,其施工的厂房地面、临建围档、厂区道路硬化及管网、内外墙粉刷、围墙、水电安装、购买建材、租赁机械设备等共花费约230万元,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一、对涉案的钢结构、钢结构增加部分、水电安装及消防分项、厂房地面分项、内外墙粉刷、临建围档、厂区道路硬化及管网、围墙等分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二、对原告供应的虎头石、石子、石头、砂、线材、加气砖、水泥等建材价款及钢结构的钢材差价款(2010年10月29日后供应钢材高于2010年10月9日差价款)进行鉴定。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多次通知原告按法律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原告均未交纳。2015年8月26日,本院又书面通知原告交纳鉴定费,但原告在本院限的期限内仍未向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2015年9月21日,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原告未交纳鉴定费为由将案卷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补充协议、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收款票据、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按协议约定为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进行了施工,被告公司也陆续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90余万元,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在钢结构厂房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造价约40万元,此外其还承担了山东宝源生物有限公司的其他工程、提供建材以及机械设备,共花费约230万元。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上述内容签订过补充合同,原告也未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增加工程量的相应证据。第二、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其是按双方约定及被告指示进行施工的,其工程内容、范围、工程量、工程造价并不明确。第三、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工程款、材料款、机械费等款项应当由被告向其支付。第四、原告在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材料款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未在鉴定机构及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在钢结构厂房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此外其还承担了其他工程、提供建材以及机械设备,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632691.2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普和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34元,由原告烟台普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刚人民 陪 审员 赵宗尧人民 陪 审员 李子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