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建成与高志友、李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高志友,李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320号原告:李建成。委托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高志友。被告:李美娜。原告李建成与被告高志友、李美娜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会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冉、被告高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二分,逾期不还,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以自有的衡水市桃城区宝云街以西永兴路以南阳光花城22栋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提供抵押。原告当天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高志友账户上,被告支付了五个月利息,最后一个月未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付利息和本金。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16000元,如果被告不能清偿,则以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志友辩称:我当时借钱时,借条上写的虽然是100000元,实际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6分,不是2分,原告转给我100000元,我当场给了原告21000元,本金实际应为79000元,之后我曾经按100000元本金还过四个3000元的利息和一个1000元的利息,后来因为资金紧张没有及时还。被告李美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2、被告李美娜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的借款是否有抵押担保,担保物的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高志友、李美娜与李建成在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的打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依约定向被告高志友的账户打款10万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五张,证明被告高志友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几次打款,打了四次利息,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的,每个月利息是3000元。证据三、《抵押合同》及被告在阳光花城小区房产的门牌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以阳光花城的房子为借款作抵押。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高志友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志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高志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如逾期偿还本金,则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以衡水市桃城区宝云街以西永兴路以南阳光花城22栋3单元402室的楼房一套提供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高志友账户,被告将抵押房产的门牌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交给原告保管,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之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超出了法定利率的最高限额,故应以法定利率最高限额确定利息。原、被告订立《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故原告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应支持。被告高志友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79000元”,原告否认,被告高志友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被告李美娜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友、李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2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310元,保全费1100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高志友、李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秀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