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勇、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3年冬天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田某为牟取利益,在武强县养猪户处购买病、死猪共计120余头。其中,从甲村养猪户李某甲(另案���理)处购买1头400余斤的病猪,后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武强县乙村李某乙(已判),李某乙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将病、死猪屠宰后在某市场早市将猪肉零售;在丙村程某处购买1头150余斤的病猪,后以350余元的价格卖给丁村刘某(已判);在戊村李某丙处购买1头150余斤的病猪,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刘某将从田某处购买的两头病、死猪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屠宰,其中一头在某市场将猪肉零售卖出,另一头在其祖母葬礼时供本村村民食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冬天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田某为牟取利���,在武强县养猪户处购买病、死猪共计120余头。其中,其将从甲村养猪户李某甲(已判)处购买的1头400余斤的病猪,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武强县乙村李某乙(已判),李某乙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将该病、死猪屠宰后,在某市场早市零售;将从丙村程某处购买的1头150余斤的病、死猪,从戊村李某丙处购买的1头150余斤的病、死猪,分别以350余元、300余元的价格卖给丁村刘某(已判),刘某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将该两头病、死猪屠宰后,一头在某市场零售,另一头在其祖母葬礼时供本村村民食用。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刘某、李某甲、李某丙、程某、崔某、李某丁、封某、孙某、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武强县农牧局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猪、死因不明的猪而予以收购并销售给他人,其中三头病、死猪被私自屠宰、加工后销售给他人食用,足以造成他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田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普审 判 员 孙全全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