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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力源皮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达雅制衣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源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达雅制衣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浙江力源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坡。委托代理人:李强、李斌。被告:温州市瓯达雅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民杰。原告浙江力源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达雅制衣公司(以下简称瓯达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瓯达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瓯达雅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字04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约定以提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暂按提款日借款利率计算为年利率8.528%计收,并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个月,第二个周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逾期罚��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为被告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市中(抵)字01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炬科路××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字第××)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1年10月21日,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800万元。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仅归还本金1851703.20元,已构成违约。其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作了登报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原告有权依据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与债务人的借款合同约定要��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物权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瓯达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力源公司借款本金6148296.8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对应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从2011年8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011年(市中)字04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累计未还的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按2011年(市中)字04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瓯达雅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瓯达雅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炬科路××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字第××),所得价款由原告力源公司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瓯达雅公司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0市中(抵)字0145号)、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为其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与协议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年(市中)字0476号),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申请借款、并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做了明确的���定。5.《借款借据》,证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已向被告出借了全部借款款项的事实。6.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公告、转让支票,证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原告已支付转让款的相关事实。7.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瓯达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不存在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债权数额为2144万元。合同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9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续,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2144万元。除本案债务之外,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1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51703.20元、17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受让涉案债权后,向工商银行市中支行支付了转让款,并通过邮寄通知书及登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通知。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6148296.80元、期内利息111811.5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4685.22元、逾期罚息2469480.59元。另查明,原告力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就本案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查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已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温鹿公立字(2013)第3002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工商银行市中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立案侦查,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原告力源公司的起诉。后原告力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前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力源公司又于2014年6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形下,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系重复起诉,故再次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力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温鹿商初字第33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5年1月23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作出温鹿公(刑)撤案字(2015)3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了对工商银行市中支行涉嫌违法��放贷款案件的侦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已撤销了对工商银行市中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侦查,现无证据证明涉案贷款存在违法的情形,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经审查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瓯达雅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债权人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取得相应的合同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该部分复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瓯达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达雅制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力源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48296.8元、利息111811.55元、及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复利为44685.22元、逾期罚息为2469480.59元;此后的逾期罚息以本金6148296.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1811.55元为基数,均按2011年(市中)字04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瓯达雅制衣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瓯达雅制衣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炬科路××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力源皮业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0市中(抵)字01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所有债权合计不超过2144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力源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2元,由被告温州市瓯达雅制衣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