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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委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福俭、易正连等与梁启旺、梁启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福俭,易正连,黄姗,黄婵清,黄译影,黄子原,王艳凤,梁启旺,梁启权,商达东,商达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委字第11-27号申请执行人黄福俭,男,193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佛子镇龙渊村委会居民,住该村委会根竹鼻村二十二队11号。申请执行人易正连,女,193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佛子镇龙渊村委会居民,住该村委会根竹鼻村二十二队11号。申请执行人黄姗,广西灵山县佛子镇龙渊村委会居民。申请执行人黄婵清(又名黄清清),广西灵山县佛子镇龙渊村委会居民。申请执行人黄译影,广西灵山县佛子镇龙渊村委会居民。申请执行人黄子原,广西灵山县佛子镇龙渊村委会居民。申请执行人王艳凤(黄译影、黄子原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广西灵山县佛子镇龙渊村委会居民。被执行人梁启旺,广西灵山县灵城镇黄鳝村委会旱塘村一队**号居民。被执行人梁启权,广西灵山县灵城镇黄鳝村委会旱塘村一队***号居民。被执行人商达东,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前进村委会黄茅村**号居民。被执行人商达超,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前进村委会黄茅村**号居民。申请执行人王艳凤、黄姗、黄婵清、黄译影、黄子原、黄福俭、易正连与被执行人梁启旺、梁启权、商达东、商达超生命权纠纷一案,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4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9日向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梁启旺补偿给申请执行人51680.3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梁启权补偿给申请执行人34453.5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商达东补偿给申请执行人68907.1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执行人商达超补偿给申请执行人17226.7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一审案件受理费9302元、公告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6926元,由被执行人梁启旺负担1523元,被执行人梁启权负担1016元,被执行人商达东负担2030元,被执行人商达超负担508元;(六)、由被执行人梁启旺负担申请执行费698元,被执行人梁启权负担432元,被执行人商达东负担964元,被执行人商达超负担166元。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经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已扣划被执行人梁启旺的银行存款10087元,被执行人梁启权的银行存款3510.73元,被执行人商达超的银行存款15924元,以强制履行部分义务。此后,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就各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部分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函》,证明被执行人商达东、商达超已履行完毕应承担义务。对被执行人梁启旺、梁启权应承担的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和被执行人梁启旺、梁启权自动履行,被执行人梁启旺、梁启权补偿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人民币77535元,被执行人梁启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698元,被执行人梁启权承担本案的执行费432元。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在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已得到了被执行人商达东、商达超的履行款项;在本院得到被执行人梁启旺、梁启权的履行款项共77535元后,确认本案申请执行的权利已实现,同意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肖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