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曾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正月初三登记结婚,1993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曾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原、被告于2002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正月初三登记结婚,1993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曾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缝。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婚生子曾甲的人口信息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造成感情不和,感情逐渐淡薄,但未导致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支持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