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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董双喜与孙东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双喜,孙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董双喜,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天水市麦积区。被执行人孙东红,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孙东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东红在三日内履行(2015)武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案件款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孙东红至今未能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孙东红所有的车牌号为陕EM66**的英田牌卡车一辆。二、扣押期限为一年。上述财产已由有关部门协助本院登记扣押,扣押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执行人孙东红不得使用被扣押财产,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有转移、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孙东红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维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