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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汉忠与范龙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忠,范龙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陈汉忠。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龙凯。原告陈汉忠因与被告范龙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龙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5月25日、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生猪167头,共计价款225158元,事后被告支付生猪款100000元,尚欠原告生猪款125158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0000元,至今实际尚欠原告生猪款105158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砝码单给予证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生猪款1051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龙凯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凤桥镇庄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村生猪养殖户,并于2014年4月、5月共出栏167头生猪的事实。2.情况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共购生猪167头,原告记录了生猪数量、单价、总金额及被告支付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生猪款105000元。4.证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生猪时,李中强、金海林两人作为帮工,帮助被告将生猪过秤装车,并由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情况说明由李中强、金海林两人签字,并载明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被告范龙凯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虽系原告自行记录,结合证据3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原件,但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5月25日、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生猪167头,共计价款225158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生猪款合计120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生猪款10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生猪款105000元,由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生猪款,故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范龙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汉忠生猪款10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2元,由被告范龙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靖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