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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叶金山、李福、李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叶金山,李福,李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6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法定代表人:王洪发。委托代理人:王赫然,男,该银行信贷员。被执行人:叶金山,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被执行人:李福,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被执行人:李云波,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下称农行永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叶金山、李福、李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叶金山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7461.25元(计算至2013年4月7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付清;二、被告叶金山逾期不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李福、李云波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3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金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0元由被告叶金山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已预交,被叶金山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直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龙国有、李彬、于占有给付借款本金、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819825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叶金山、李福、李云波目前无存款、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叶金山、李福、李云波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