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李衍球,广西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方来,广西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增洁和人民陪审员陈子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富担任记录。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衍球、李方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春在广东顺德头盔厂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到广西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自儿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原告的父母家照料抚养儿子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身无分文,没有钱便打电话向原告索要,且从来没有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现儿子已经将近6岁,一直都是由原告的父母帮抚养和接送上学。由于原告没有收入又要抚养儿子,家庭经济困难,双方便产生矛盾,自2012年春至今双方互不理睬,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如被告有债务由其负责承担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及儿子的户籍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李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5、广西容县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经济困难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原告及儿子李某乙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以及被告没有找过原告的事实;6、《家庭报告书》1份及相关票据7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乙在容县某镇某幼儿园读书。被告李某甲书面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努力挣钱养家。原、被告自2009年在广东务工相识到结婚生育儿子后,被告独自一人在广东中山务工至2013年3月份,2013年3月份原告才与被告一起到广东顺德务工。儿子出生后至2013年9月份,被告一直都寄钱回家养儿子。2013年7月20日,被告因病重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就出院工作,一直都在为让家庭过上幸福生活而努力工作;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2014年春节放假回家后病情加重,2014年2月4日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灵山县中医院确诊为尿毒症,现每周需要到灵山县中医院做血液透析治疗2-3次。被告因患上了尿毒症才失去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在最近几个月才不能去看望妻子和儿子,但被告一直都深爱着妻儿。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可��与原告协调解决;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将儿子李某乙判给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被告李某甲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及《中山市参保缴费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的情况;3、广东省顺德农商银行《个人开户及综合业务申请书》、《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在广东省顺德市务工的情况;4、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及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及《通存通兑手续费收取交易凭证》共14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汇款回家抚养儿子的情况;5、《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生病住院及被确诊为尿毒症失去了劳动��力。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不予认可,被告只在2013年6月份和7月份在广东顺德打工;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汇款客户回单中,其中2011年10月7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11月10日及2012年12月11日的汇款客户回单是重复的,被告汇款给原告抚养儿子的只有2011年8月27日的500元、2012年11月10日的800元和2013年9月2日的1500元共三次,而在2011年10月7日汇的500元、2012年6月9日汇的500元、2012年6月13日汇的1000元,是原告在广东顺德汇给原告的父母抚养儿子的;对于证据5,原告表示不清楚,因为当时原、被告已经闹矛盾,且也没有原件核对,是否采信由���院认定。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诉辩,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或出具,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没有到庭作证,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本院认为,《家庭报告书》及由容县某镇某小学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因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对2011年8月27日、2012年11月10日和2013年9月2日的三份汇款客户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的汇款客户回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有原件核对,也没有到庭质证,真实性难予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经本院核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3月份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广西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自儿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原告的父母家照料抚养儿子至今,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在容县生活、读书。被告李���甲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2012月11月10日和2013年9月2日汇款500元、800元及1500元到户名为原告姓名的银行账户上做儿子李某乙的抚养费用。2013年7月下旬至今,期间被告李某甲因病分别到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灵山县人民医院和灵山县中医院治疗,并经灵山县中医院确诊为尿毒症,每周需要进行两次透析治疗。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上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自由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好好珍惜,正确对待,相互理解,改正不足,妥善相处,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且被告现��患××,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互相扶持,共渡难关。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子女的相关情况,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安人民陪审员 黄增洁人民陪审员 陈子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