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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曹宁萍与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朱宪军、李桂玲、安徽禹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兆水、马士凤、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宁萍,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朱宪军,李桂玲,安徽禹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兆水,马士凤,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曹宁萍,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天河置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奋勇街139号(栋)3单元12号,身份证号3403041962********。委托代理人:翟成佳,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03021961********,系曹宁萍丈夫。委托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马城镇镇政府南2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3494587-1。法定代表人:朱宪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宪军,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94号院3号楼1单元403号,身份证号4105021964********。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相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玲,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94号院3号楼1单元403号,身份证号4105021965********。被告:安徽禹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荆涂风景区师范学校东南五十米处,组织机构代码56216814-7。法定代表人:程媛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兆水,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蚌埠震兴路桥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397号1栋1单元1号,身份证号3403211964********。被告:马士凤,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3403211962********。被告: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B区,组织机构代码08367206-3。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芝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宁萍因与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翔公司)、朱宪军、李桂玲、安徽禹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兴公司)、刘兆水、马士凤、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之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宁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成佳、吴建农,被告裕翔公司、朱宪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相麟,钰之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剑、委托代理人袁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玲、禹兴公司、刘兆水、马士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裕翔公司、朱宪军、李桂玲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10月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从原告夫妇处借款,因逾期未还,原告夫妇分别于2014年8月和11月两次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该院查封、冻结了被告部分资产。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债务人、担保人经协商达成一揽子解决的《和解协议》。经三方对账确认:在原告夫妇同意放弃部分利息前提下,裕翔公司、朱宪军、李桂玲尚欠借款本息3300万元整(不含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还款时间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前偿还1100万元,2014年12月28日前偿还1100万元,2015年元月28日前偿还1100万元。禹兴公司、刘兆水、钰之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法院提出申请,按被告的要求解封了相关账户和部分被查封的资产,解封的范围已超出了协议约定的范围,但被告却不守诚信,一拖再拖,直至2015年2月16日才向原告偿还1000万元,余款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裕翔公司、朱宪军、李桂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600万元(暂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本金2300万元按五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诉讼费、保全费115175元、律师费94万元、追索债权差旅费1万元,合计30065175元。2、禹兴公司、刘兆水、马士凤(刘兆水、马士凤系夫妻关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钰之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裕翔公司、朱宪军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等总计3006万元不成立。其向原告夫妇借过款,但没有借3300万元,共两次借款,一次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一次向翟成佳借款650万元,共计2250万元,其在此后偿还2236万元,原告起诉本金3300万元不成立。原告以双方的《和解协议》作为本案起诉依据,而该协议无效。该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签订该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迫无奈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正,应依法撤销。原告应提供3300万元的转款凭证等依据,应当通过对账核实,进一步确认本案欠款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钰之哲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两份诉状中所称两笔借款总计2250万元,原告在另案起诉时是否提供过借款事实发生的凭据不得而知。鉴于裕翔公司、朱宪军、李桂玲有还款事实,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及数额请法庭予以审核确认。2、《和解协议》不真实,系无效协议。该协议虽是在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却不是法庭主持的调解,法院对其诉讼中所涉的实体内容未进行审核,因而不能发生“债权债务凭证”的效力,更不能等同于借款凭证;裕翔公司、朱宪军、李桂玲的自认也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本案涉及到担保人的利益,若出现欠款人与借款人相互串通,则其自认可能造成第三方利益受损;借款利率高且借款资金来源不明。3、李桂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自己的债务由公司提供担保时,加盖的公章不是钰之哲公司的备案印章;李桂玲是债务人之一,其为钰之哲公司设定的担保行为,不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非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是为其个人债务作担保,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李桂玲系钰之哲公司股东,同时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其未经股东会决议,且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担保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桂玲、禹兴公司、刘兆水、马士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裕翔公司、朱宪军及钰之哲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民事起诉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的事实。裕翔公司、朱宪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诉状起诉本金是1600万元,翟成佳起诉的本金是650万元,本案原告起诉3300万元没有依据。钰之哲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和解协议》,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达成和解的事实,双方经核对借款总金额为3300万元。裕翔公司、朱宪军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的,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且看不出借款本金是3300万元。钰之哲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没有借款基础的协议,该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列为担保人,担保行为无效,该协议无效;对协议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签字应该是李桂玲本人签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基于《和解协议》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两起案件的诉讼费都是由原告承担的。裕翔公司、朱宪军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起诉查封了其基本账户,导致不能正常经营,为了继续经营,才与原告签订了这份显失公平的协议。钰之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裁定书是法院对程序性事务的处理,看不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证明之前两起案件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裕翔公司、朱宪军及钰之哲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裕翔公司、朱宪军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裕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起诉书、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之前起诉的借款本金为1600万元。还款凭证,证明其从2013年8月16日起偿还原告1700万元。证据三:起诉书、借款合同、还款凭证,证明翟成佳起诉借款金额为650万元,被告总计偿还2236万元。证据四:(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查封被告基本账户和财产,被告在无奈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五: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明被告由于账户被查封,不能进行正常贷款,工人工资不能正常发放,造成工人投诉,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举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已经由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取代;证据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钰之哲公司质证意见:对还款凭证、保全裁定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裕翔公司在被迫情况下签订了《和解协议》,证明目的无异议,我们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钰之哲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李桂玲是公司的股东。李桂玲以前是钰之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陈述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因为李桂玲是该公司股东就导致《和解协议》无效。查询的时候李桂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裕翔公司、朱宪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桂玲、禹兴公司、刘兆水、马士凤未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本院受理曹宁萍起诉被告裕翔公司、朱宪军、李桂玲、禹兴公司、刘兆水、马士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0月16日,本院受理翟成佳起诉被告裕翔公司、朱宪军、李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曹宁萍、翟成佳(甲方、债权人)与裕翔公司、朱宪军、李桂玲(乙方、债务人)及禹兴公司、刘兆水、马士凤、钰之哲公司(丙方、担保人)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鉴于乙方从2013年5月开始至2013年10月止,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乙方借甲方本金合计3300万元,其中,丙方禹兴公司、刘兆水等对2013年10月21日1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乙方偿还了甲方部分利息,但因乙方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甲方依法诉讼至人民法院,并提请法院查封了乙方、丙方部分资产、银行账户、应收债权等。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到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止,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在甲方同意放弃部分利息前提下,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3300万元整(不含乙方已经偿还的部分本息),除此之外甲方与乙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的争议。二、还款时间。2014年11月28日前,偿还1100万元,2014年12月28日前偿还1100万元,2015年1月28日前偿还1100万元。三、以上三笔还款金额,共计3300万元均打款至还款账号:6228791912000190942,收款人曹宁萍。四、丙方对上述乙方债务和还款期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承诺直接分三次偿还甲方债务3300万元,担保期限为两年。五、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甲方同意首先解封裕翔公司、禹兴公司基本账户,甲方收到1100万元还款后,立即申请法院解封担保方的被查封资产、应收债权、股权等,并撤回诉讼,诉讼费、甲方聘请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六、违约责任。1、乙、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期限偿还甲方借款,则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本金确认为3300万元,期限从甲方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乙、丙方只要有逾期不还的,甲方立即启动诉讼程序对全部债权进行追要。3、乙、丙方如违约,甲方已起诉所花去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和因本合同提起诉讼所花去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为追索债权所有费用均由乙、丙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方当事人持有一份,交一份法院存档。落款处甲方原告签名,乙方裕翔公司加盖公章、朱宪军、李桂玲签名,丙方禹兴公司加盖公章、刘兆水签名、钰之哲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桂玲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曹宁萍、翟成佳于2015年2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分别作出(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46号、(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070元、36105元分别由曹宁萍、翟成佳负担。2015年2月16日,刘兆水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系本案双方通过和解,对前期借款合同未履行的债务经协商重新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各方知晓且认可协议内容,并签字盖章,被告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被告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钰之哲公司在案涉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李桂玲签字确认,代表其公司意志,可以作为公司独立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证明,能够认定该担保系公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实质上属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该公司在协议中的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构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禹兴公司、刘兆水、钰之哲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中签名、盖章,该协议的担保条款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其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依据相关规定,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马士凤未在《和解协议》中签字,原告未能证明刘兆水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且亦未举证证实马士凤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并予认可。故刘兆水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行为,而属于其个人行为。原告要求马士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方关于该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裕翔公司、朱宪军、李桂玲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禹兴公司、刘兆水、钰之哲公司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虽该协议约定了如被告违约,须承担原告已起诉所花去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凭证证实除诉讼费外其他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前期诉讼发生的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朱宪军、李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曹宁萍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前期发生的诉讼费用105175元;被告安徽禹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兆水、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安徽禹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兆水、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朱宪军、李桂玲追偿。三、驳回原告曹宁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126元,由原告曹宁萍负担17126元(已交纳),由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朱宪军、李桂玲、安徽禹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兆水、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海强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易 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