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邱某某位于枣阳市鹿头镇娄子庄村山上的栎树。2014年12月7日至8日,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薛某某、张某某、邱某甲等人砍伐栎树1452棵,立木蓄积24.5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到枣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薛某某、张某某、邱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伐根调查表,现场照片,枣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采伐林木现场勘察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四杰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