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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赵秒鑫与艾增峰、平顶山市元晟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金领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秒鑫,艾增峰,平顶山市元晟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金领地置业有限公司,杨凯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字第1801号原告赵秒鑫,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任俊杰(特别授权),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增峰,男,1976年8月12日生,回族,市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市元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凯歌,董事长。被告河南金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艾增峰,董事长。被告杨凯歌,女,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磊(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秒鑫与被告艾增峰、平顶山市元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晟公司)、河南金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杨凯歌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秒鑫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杰、被告艾增峰、元晟公司、金领地公司、杨凯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秒鑫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艾增峰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金领地公司使用。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5厘计算,被告艾增峰因有关情况,原告的债权可能受到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25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5厘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艾增峰辩称,与原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具体借多少,数额记不清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元晟公司辩称,相关借款没有进入被告平顶山市元晟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应当属于艾增峰个人借款。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领地公司辩称,被告河南金领地置业有限公司既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也没有进入该公司账户,本公司不属于借款人,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凯歌辩称,被告杨凯歌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也没有收到过款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金领地公司因开发房产需要资金,金领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增峰通过中间人李香玲、赵耐鑫介绍认识了原告赵秒鑫,后原告赵秒鑫将现金以几十万元、百万元不等分多次借给了金领地公司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每次借款原告都将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至被告金领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艾增峰的银行账户内,但双方没有书面借款手续。2014年7月20日,被告艾增峰和元晟公司作为借款人就以上总计2000万元借款向原告赵秒鑫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赵秒鑫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0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人:艾增峰(签名和指印),借款单位:平顶山市元晟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20日”。之后继续使用该款项,使用款项期间上列三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按月利率2分5厘计付的利息。后因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金领地公司登记的住所为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与茂源街交叉口路南华丰园集团四楼,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一人股东为被告艾增峰;被告元晟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也是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与茂源街交叉口路南华丰园集团四楼,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一人股东为被告杨凯歌。2、庭审后被告艾增峰对借款条据上的个人签名和指印提出鉴定申请,认为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指印。因在庭审中当审判人员问及借款条据上签名和指印为何人所为,被告艾增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称该笔借款属于艾增峰个人借款,条据上的签名和指印是艾增峰个人所签所按。虽然被告艾增峰申请鉴定,但未说明正当理由。3、原告赵秒鑫于2015年5月15日就此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金领地公司所持有的鲁国用(2013)220297号(面积为10356.6平方米)、鲁国用(2013)220298号(面积为1527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裁定:“对被申请人河南金领地置业���限公司所持有的鲁国用(2013)220297号(面积为10356.6平方米)、鲁国用(2013)220298号(面积为1527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金领地公司开发房产需要资金,被告艾增峰找到原告赵秒鑫借款,先后共计借款20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5厘,有被告艾增峰和被告元晟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方出具的借款条据,原告赵秒鑫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上述三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使用该款后三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不再偿还,实属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艾增峰作为被告金领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人公司股东,被告杨凯歌作为被告元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人公司股东,均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金领地公司和杨凯歌应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按约定月利率2分5厘计付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艾增峰庭审后提出对其签名和指印的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因此本院不再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方依法实行债权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增峰、平顶山市元晟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金领地置业有限公司、杨凯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秒鑫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秒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艾增峰、平顶山市元晟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金领地置业有限公司、杨凯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