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金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金龙,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金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宋金龙驾驶豫A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于镇镇赵集村南地时,撞住行人云某某,造成云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金龙弃车逃逸。被告人宋金龙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系自首,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宋金龙驾驶豫A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于镇镇赵集村南地时,撞住行人云某某,造成云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金龙弃车逃逸。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宋金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金龙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宋金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系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金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