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杜玲与李新生、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玲,李新生,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杜玲,女,回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喆、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生,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被告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卫滨区。法定代表人XX。原告杜玲与被告李新生、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生、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玲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新生和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杜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新生承诺“一定偿还大家的损失”。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新生向原告杜玲及陈宝荣等人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款250000元借款,2015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共12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新生、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生、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并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杜玲人民币100000元、期限2013.2.4—2014.2.3,加盖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李新生印章、李新生在借款人处签字、经手人马志红。该借据背面注明预付一年利息24000元,马志红、2013.2.4。原告杜玲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76000元。2013年5月15日李新生向原告杜玲及陈宝荣等人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款250000元借款,2015年春节前全部还清。但被告李新生没有按约履行。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借据、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两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收据。但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年利息24000元,实际支付借款76000元,被告应当按照760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新生、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杜玲偿还欠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新生、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新生、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张习坤审判员  彭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