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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德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52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会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张王于村被害人于某某家中修建房屋时,因支付建房劳务费的问题,赵某某与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两人发生撕扯。在争斗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头击打于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面部挫伤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党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会云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已经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张王于村被害人于某某家中修建房屋时,因建房劳务费的问题与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头击打于某某面部致其轻伤。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再查明,赵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于某某的谅解。于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被害人于某某于2015年6月4日13时许报案至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该局于同年7月20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30日,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3.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5)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5.证人证言。(1)郑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赵某某在于某某家修建房屋时,因为建房劳务费的问题,赵某某与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双方在撕扯争执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头击打于某某的脸部,将于某某的鼻子打流血了。(2)党某某、杨自安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赵某某在于某某家修建房屋时,因为建房劳务费的问题,赵某某与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两人都流血了。具体谁先动手打的不清楚。6.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被赵某某用拳头打伤的情况。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对其用拳头击打于某某脸部的事实予以供认。8.谅解书、撤诉申请。证明被害人已经收到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款,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夏晓丽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永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