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吕洪生与田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生,田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吕洪生。被告:田德群,农民。原告吕洪生与被告田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田德群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田德群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吕洪生、田德群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明田德群于2012年7月1日向吕洪生借款2万元,以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被告田德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证据1系有关机关制发,可以证明吕洪生、田德群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田德群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及其他抗辩事由,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与抗辩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田德群向原告吕洪生借款2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利息为2分,借款人:田德群,2012年7月1日。”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田德群向原告吕洪生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德群返还原告吕洪生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田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领人民陪审员  金付学人民陪审员  高满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星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