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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全桥与王大伟、孟凡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伟,孟凡喜,朱全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喜。以上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丹丹,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全桥。委托代理人:闫莉,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夏爱明。委托代理人:陈龙。上诉人王大伟、孟凡喜因与被上诉人朱全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甬北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下午,朱全桥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洪塘裘市驶往洪塘宁沁路。14时45分左右,当车沿长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开元路口闯红灯直行通过时,车辆右侧与沿开元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由王大伟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相碰,造成朱全桥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责任认定,朱全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孟凡喜名下,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浙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3000元。朱全桥在事故发生后共住院治疗38天,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8日鉴定,原告朱全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骨折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58469.3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8770.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8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大伟向原告预付了34000元。原告从事五金加工工作,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23天。原审原告朱全桥于2015年6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王大伟、孟凡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医药费(包含救护车费)589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19652.76元、误工费31364.25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40%部分的费用共计138945.4元;二、原审被告孟凡喜在其为肇事车辆(车号:浙B×××××)应当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内,与原审被告王大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审原告朱全桥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具体项目:医疗费损失为58469.3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8770.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8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误工费1808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事故责任的划分;二、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的划分,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虽然原告朱全桥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王大伟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到原告朱全桥的过错较为严重,可由其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大伟承担事故3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人和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故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王大伟和孟凡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从事五金加工工作,可参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081元(147元/天*123天)。本次事故中朱全桥损失包括:医疗费58469.3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8770.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8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误工费为18081元,合计为182556.35元。其中被告王大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误工费为18081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护理费1159元,合计120800元,孟凡喜对上述赔款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王大伟赔偿原告朱全桥非医保部分医疗费8770.4元的30%为2631.12元。原告朱全桥应赔偿被告孟凡喜的车辆修理费损失的赔偿款为23100元(33000元×0.7)。由于原告朱全桥和被告孟凡喜均同意在法院确认事故责任比例后,原告朱全桥应赔偿被告孟凡喜的车辆修理费损失的赔偿款可在本案被告王大伟、孟凡喜应赔偿原告朱全桥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予以直接扣减,同时扣减王大伟已经支付的34000元。经计算被告王大伟尚需赔偿原告朱全桥66331.12元(120800元-23100元-34000元+2631.1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39698.95元(58469.35元-8770.4元-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754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2985.95元的30%为15895.79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大伟赔偿原告朱全桥损失66331.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凡喜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全桥损失15895.7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朱全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79元,减半收取1539.5元,由原告朱全桥负担712.5元,被告王大伟和孟凡喜负担72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9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大伟、孟凡喜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朱全桥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王大伟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涉案交通事故是因朱全桥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闯红灯所致,应由其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王大伟、孟凡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孟凡喜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由于上诉人孟凡喜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车辆贷款,中国工商银行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及担保公司三方合作,上诉人孟凡喜办理车贷必须先在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投保。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到期时间不一致,上诉人孟凡喜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准备待交强险到期后再投保交强险。当时,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答应会处理好,但直到事故发生,上诉人孟凡喜才知道交强险已经脱保。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明知理亏,当天下午就给上诉人孟凡喜补办了交强险。因此交强险没有办理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3.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目的都是为了减少被保险人因致人损害而产生的损失,为了避免出现重复赔偿,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扣除被保险人已经获得的交强险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交强险,未获得相应保险金,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限额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王大伟、孟凡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全桥答辩称:1.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被上诉人朱全桥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大伟未投保交强险,且在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2.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有义务投保交强险,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朱全桥在事故发生后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上诉人对此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险性较高,事故发生后赔偿能力更弱。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更高的安全驾驶义务。事故发生当日下午,上诉人补投了交强险,更能确认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4.被上诉人朱全桥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一般司法实践中,非机动车和行人负主要责任时,一般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朱全桥在事故中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已经加重了被上诉人朱全桥的赔偿责任。5.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后,上诉人对该结果不服,可以申请复核,上诉人并未提出该申请,说明且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孟凡喜于2013年5月16日在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孟凡喜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到期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并无义务告知其交强险到期。上诉人孟凡喜是否投保是其自愿行为,在交强险投保过程中,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并无过错。上诉人孟凡喜是在事故发生后到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朱全桥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大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酌定由上诉人王大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大伟、孟凡喜主张因被上诉人朱全桥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孟凡喜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主动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上诉人主张其未投保交强险是由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的原因,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由王大伟、孟凡喜对交强险限额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大伟、孟凡喜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大伟、孟凡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