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曹传山与李建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传山,李建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传山,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贾淑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上诉人曹传山与被上诉人李建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传山家东侧与被告李建强家西侧相邻,2009年被告李建强将自家原有房屋扒倒重建,原告主张被告重建的房屋与其相邻的一侧占用自家土地约15平方米(0.5米宽,30米长),由于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现状均发生改变,无法确认曹传山土地证上的界限。经乡、县土地部门多次处理未予以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15平方米土地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0,000.00元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曹传山主张被告李建强家重建房屋占用原告家土地,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虽提供了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证中两家相邻界限标注不明,且双方使用土地现状均已发生改变,经土地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测量也未能确定界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土地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传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曹传山负担。宣判后,曹传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建强答辩称,我家建房没有占曹传山的土地,应该驳回其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因为曹传山提出克山县国土资源局现已能够确认他与李建强两家之间的土地界限,本院即向克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出调查取证函,要求该局函复。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3日回函答复如下:“我局仅对曹传山土地证上的尺寸缺失进行补测,测量结果经专业机构现场勘测曹传山家主房东侧与李建强家之间北3.15米,南3.05米”,此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另查,李建强当庭提交的六张与曹传山家相邻房屋间的照片,与曹传山在一审提交的照片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曹传山与李建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曹传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为克山县法院出具的答复和2015年10月13日为本院出具的答复均符合出证时的实际情况,二者并不矛盾。克山县国土资源局给本院的答复只能证明曹传山家主房与李建强家之间的距离,但不能证明李建强侵占了曹传山家的土地,而且从曹传山在一审提交的照片和李建强在二审提交的照片比较并无明显的区别,这些照片也无法证明李建强占了曹传山土地。因此,曹传山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曹传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