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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姜某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2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乙。一审被告:姜某丙。一审被告:姜某丁。再审申请人姜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姜某乙及一审被告姜某丙、姜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某甲申请再审称:1、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易少华亲笔书写,且申请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该份遗嘱上书写“我自愿放弃一切财产继承姜某甲”。2、本案所涉遗嘱未经质证。综上,二审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未经质证,其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姜某甲提出本案所涉遗嘱非易少华亲笔书写的问题。被申请人姜某乙原审起诉时请求确认被继承人易少华书写的自书遗嘱有效,并请求依该遗嘱内容继承相关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姜某乙负有举证证明上述遗嘱有效的责任。一审过程中,姜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遗嘱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姜某乙提交的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自书遗嘱规定的形式要件,且除姜某甲外,在该份遗嘱上签名的姜某丙、姜某丁及证明人周立万、胡敏均证实该遗嘱系遗嘱人易少华亲笔书写。据此,该份遗嘱符合有效自书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姜某乙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某甲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姜某甲提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前述遗嘱上书写“我自愿放弃一切财产继承姜某甲”的问题。因姜某甲无证据证明“我自愿放弃一切财产继承姜某甲”的字样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且审查自书遗嘱的效力应着眼于是否系遗嘱人亲自书写并代表其真实意志,非遗嘱人在其上书写的内容的真实性并不影响遗嘱本身的效力,故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姜某甲提出本案所涉遗嘱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对该份遗嘱进行了庭审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姜某甲所称该遗嘱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姜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