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质然、张秀云与吉林市恒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万茂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质然,张秀云,吉林市恒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孙质然,住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尚义小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张秀云。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吉林市恒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江湾路XX东街坊1号楼2单元2楼左门。法定代表人:王红,董事长。孙质然、张秀云与吉林市恒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万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恒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质然、张秀云借款152000.00元;二、恒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质然、张秀云利息139000.00元。案件受理费5665.00元,由恒达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刘忠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申报财产通知,但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限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经本院财产核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刘 力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