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油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远玲(反诉被告)与李国柱(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玲,李国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远玲,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14日。委托代理人:张沁,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20日。被告:李国柱(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4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远玲(反诉被告)诉被告李国柱(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9月24日,李国柱向本院提起反诉,2015年10月13日,张远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李国柱的起诉;2015年11月12日,李国柱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追加陈小林、洪建通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张远玲申请撤回对李国柱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李国柱在本案中作为反诉的原告,其申请追加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李国柱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张远玲撤回对被告李国柱(反诉原告)的起诉;二、驳回被告李国柱(反诉原告)的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远玲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50元,予以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李国柱。如李国柱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发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