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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周敏与申请执行人莫英志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敏,莫英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复字第38号申请复议人周敏,女,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肖鹏飞,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周敏。申请执行人莫英志,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吉林市华日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周敏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提供的,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云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判决书明确确定的义务,其虽主张申请执行人口头承诺不再要求异议人还款,在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异议人也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的情况下,现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异议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查封其名下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张云龙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云龙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周敏称:请求撤销(2015)船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为:认定事实不清。(2015)船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复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李秀英向莫英志借款50万元,张云龙与周敏为其提供担保,因李秀英未按期还清借款,船营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于2010年5月,查封了张云龙和周敏的车库和住宅,后在执行法官马利娟的主持下,与莫英志协商,最后确定了实际担保还款数额和时间,张云龙于2011年7月31日前还清6.4万元,周敏于2011年6月15日前还清15万元,莫英志在执行法官面前承诺,只要二担保人按照还清上述款项,剩余的借款不再找两位担保人,张云龙与周敏筹措资金,偿还了上述款项,自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莫英志和执行法院从来没有向张云龙和周敏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莫英志自动放弃了未偿还部分借款的保证责任,后其由于向李英秀催要借款有困难,继而对其承诺予以反悔,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本院查明:莫英志与李英秀、张云龙、周敏、柳毓海、李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船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李英秀返还莫英志借款本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李英秀支付莫英志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与上款同时给付;三、李英秀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张云龙、周敏、柳毓海、李桂芹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莫英志要求对被告李英秀抵押房屋(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民安委(人民广场2号楼)21-1丘-2栋南东01号、建筑面积686.1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蛟河市房权证蛟字第000225**号及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民安委(人民广场2号楼)21-1丘-2栋北东02号、建筑面积131.7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蛟河市房权证蛟字第000225**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李英秀、张云龙、周敏、柳毓海、李桂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2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09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李英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生效后,因李英秀未履行判决义务,莫英志于2010年9月16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云龙、周敏、柳毓海存款共计10.9万元,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英秀、柳毓海、周敏、张云龙住宅、车库。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船民执字第58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0)船执字第5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张云龙坐落在蛟河市民主街道首钢美丽城二期18号楼1层2门,权证号:0006359号,建筑面积25.89平方米的车库。另查明:周敏丈夫肖鹏飞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保证书,承诺2011年6月15日前替周敏交执行款15万元,逾期不付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莫英志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承诺协议书,同意周敏及其丈夫在6月15日前偿还15万元,还清后同意法院解除查封周敏房产(坐落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333号长影世纪村6号楼)。后周敏将上述款项偿还后,执行法院对张云龙车库给予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周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依据没有执结完毕前,周敏始终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其虽主张于2011年4月18日与申请执行人莫英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偿还15万元后,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异议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查封其名下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周敏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