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艳青与王永生、唐山市丰润区金利采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青,王永生,唐山市丰润区金利采石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刘艳青,农民。委托代理人:窦静,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生,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利采石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中马庄户村。投资人:赵连山。原告刘艳青与被告王永生、唐山市丰润区金利采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静、被告王永生、唐山市丰润区金利采石厂投资人赵连山(以下简称金利采石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青诉称,2013年开始,原告零零散散的在王永生钢结构工作队干活,和被告王永生认识。2015年3月份,刘安国(曾用名刘丙利)再次找到原告,询问原告是否愿意还到王永生的钢结构工作队干活,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3月15日,原告受被告王永生指派,和孙庭中、刘安国、王立楠、刘大亮到被告金利采石厂从事石灰窑防尘罩制作、安装、焊接工作。在工作时,原告和孙庭中、王立楠、刘大亮、王永生、张福兴在围6厘米厚的铁板过程中,原告的右手中指末端被切掉,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由妻子赵春杨进行护理。原告出院至今仍不能劳动,找到被告索要生活费和赔偿,被告无理由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8710元。被告王永生辩称,被告王永生不是被告,该活不是被告王永生承包的,而是打工,但原告是被告王永生叫去的,二人打了好几年的交道,被告已经给原告花去15000元的医药费,但原告只花了12000元,被告王永生与金利采石厂没有承包合同,自己只是打工。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认可。被告金利采石厂辩称,被告金利采石厂将零活承包给张福兴了,张福兴出设备、人员和吊车,是按工包的,所有人每天200元,他们自己有安全承诺,账结清后张福兴说有出伤的,让被告金利采石厂多给点,被告金利采石厂多给了1000多元,跟张福兴把账都结清了。原告受伤和被告金利采石厂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青与被告王永生于2013年相识,被告王永生从事钢结构工作,原告刘艳青系焊工。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永生召集原告和孙庭中、刘安国、王立楠、刘大亮等人,到被告金利采石厂干一些零活,石灰窑防尘罩制作、安装、焊接工作等,被告金利采石厂与被告王永生约定每人每天200元。被告王永生跟原告等人约定大工每天180元,小工每天120元,剩余的钱用于吃住。原告为大工,每天180元。同年3月16日14时许,原告和孙庭中、王立楠、刘大亮、王永生、张福兴在围6厘米厚的铁板过程中,原告的右手中指末端被切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12464.48元。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指骨远端部分缺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春杨护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916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术后休息四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损失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为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王永生没有钢结构制作等相关资质。被告王永生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被告王永生主张垫付药费15000元,原告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利采石厂将零活承包给被告王永生,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永生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作,并约定了工资报酬,原告与被告王永生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由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永生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本身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利采石厂将石灰窑防尘罩制作、安装、焊接工作等活计承包给被告王永生,但王永生并没有相关资质,被告金利采石厂应当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应以原告自身承担10%、被告王永生承担70%、被告金利采石厂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永生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垫付12464.48元,故本院对被告王永生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应视为被告王永生垫付12464.48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住院天数22天,医嘱为术后修养4个月,共计142天。原告主张护理损失未提供证据,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每天42.21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开支,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64.48元,误工费25560元(142天x180元/天),护理费928.62元(22天x42.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593.1元。被告金利采石厂应赔偿原告7918.62元,被告王永生应赔偿原告27715.77元,扣除被告王永生已经垫付的12464.48元,还应给付1525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利采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艳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918.62元;二、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艳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250.69元;三、驳回原告刘艳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利采石厂负担50元,被告王永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