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令锋、张金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令锋,张金成,汪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潜民保字第00031号申请人:汪令锋,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申请人:张金成,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中国农业银行潜山县。被申请人:汪明红,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潜山县。申请人汪令锋因与被申请人张金成、汪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汪明红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姚冲紫荆花园2幢住房一套和冻结被申请人张金成银行存款26万元,丁结爱以其房地产为上述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汪令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汪明红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姚冲紫荆花园2幢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潜梅城字第××号),本次查封以标的物价值26万元为限。二、冻结被申请人张金成银行存款26万元。三、查封担保人丁结爱(身份证号码)位于潜山县梅城镇西环路房屋一幢(房产证号:潜梅城字第××号),本次查封以标的物价值26万元为限。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