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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7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原莆田县佳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闽B×××××旅行车,载被害人刘某,途径324线108KM+100M(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汇通酒店路口)时支路车未让干路车先行,碰撞违章超车的苏某驾驶的原厦门市集美交通运输公司的闽D×××××大客车,造成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苏某报警,被告人林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受钝性外力暴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经原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厢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月17日,被告人林某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审前调查评估,福建省秀屿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付某、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尸体检验报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莆田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审判员  俞学锋人民陪审员  吴婕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兵刘雪冰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