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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颜凤娣、卞俊杰与朱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凤娣,卞俊杰,朱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681号原告颜凤娣。原告卞俊杰。委托代理人李明佳,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朱超。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中,该公司员工。原告颜凤娣、卞俊杰与被告朱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义东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关系,依法变更为代理审判员耿斌斌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耿斌斌,人民陪审员傅幼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凤娣、卞俊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佳,被告朱超、太保苏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凤娣、卞俊杰诉称:2014年11月18日9时43分左右,卞建华驾驶苏EB××××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环快速路由南向北在第三车道行驶至223号灯杆附件路段,偏驶至第二车道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一驾驶的车辆苏E6××××小型轿车右后部相碰擦后,苏EB××××小型普通客车再撞击路左侧水泥护栏。卞建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后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苏公交证字(2014)第Z11001号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事故发生时,被告一车辆已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二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丧葬费3070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535.4元,车损26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900元,交通费800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合计442931.7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超辩称:1、我正常在二车道行驶,被卞建华驾驶的苏EB××××从后面轻微碰擦后,将车行至路边,由于是轻微碰擦且当时车流量较大,未发现肇事车辆,故先靠边停车选择报警,警察打电话回复称未发现肇事车辆,就让我先行离开,待对方报警后再通知我到交警队处理。该事故是卞建华偏离正常行驶路线,从后面碰擦我的车辆,我无任何责任;2、死者卞建华碰擦我车辆后又再撞击左侧护栏,该车损坏与我无关。事故当天下午警察打电话给我说,发现肇事车驾驶员死亡系猝死,与本次碰擦无关;3、交警将卞建华尸检报告给我时,因死亡原因不明确,我口头要求对尸体进行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但是警察回复说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后又陪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胡律师至交警姑苏大队,胡律师向王某某警官提出要求尸体解剖以查明死亡原因,但以保险公司不是当事人且死者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为由,再次拒绝保险公司要求尸体解剖的要求。因此原告应对拒绝尸体解剖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承担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该案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当天向保险公司报警,称标的车被后面一辆车相擦了,发生事故后及时停车,因高速车流较大,未发现伤者,故报警。后警察联系被保险人说伤者驾驶员猝死,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死者驾驶的车辆从后面变更车道碰擦标的车,然后又斜插撞击左侧护栏,根据相关交通法规,死者车辆变更车道未让正常行驶的标的车行驶,在事故中应当负全部责任,死者的死亡原因和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9时43分左右,卞建华驾驶苏EB××××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环快速路由南向北在第三车道行驶至第223号灯杆附近路段,偏驶至第二车道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同向朱超驾驶的苏E6××××小型轿车右后部相碰擦后,苏EB××××小型普通客车再撞击路左侧水泥护栏,事发后被告朱超离开现场并报警。当日10时44分左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内环快速路管理大队接群众电话报警称,在西环高架南往北靠新庄出口有辆越野车抛锚,引起堵车。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处置,经现场勘察,苏EB××××小型普通客车撞路左侧水泥护栏后停在第一车道,车内驾驶员卞建华经120急救车随车的苏大附二院急救站急救医师证实已死亡。2015年1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苏公交姑证字(2014)第Z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1、卞建华驾驶车辆未使用安全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2、事发前双方机动车的动态情况与苏EB××××小型普通客车偏驶原因,且苏E6××××小型轿车事发后未在现场,使本队无法查明事故的部分原因,以上事实的查明将决定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严重程度。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询问笔录、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材料。其中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根据尸表检验所见,结合案情,无法明确卞建华死亡原因,建议尸体解剖。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为被告朱超,原告卞俊杰、颜凤娣。其中被告朱超在2014年11月18日交警对其的询问中称:发生碰擦时没有看到对方车子,只感觉有点像SUV的大车子,颜色也没有看到。事发时的车流量很大,我的车速为30码左右,我驾驶的车辆没有变道穿插行为,正常行驶在中间车道。碰擦后,我就靠边停车,下车看了一下车损,看完后由于找不到事故对方车,我就继续向前行驶并报了警。在2014年11月19日交警对原告卞俊杰的询问笔录中,交警询问:“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卞建华的死亡原因:根据尸表检验所见,结合案情,无法明确卞建华死亡原因,建议尸体解剖。你对鉴定结论有无异议?”原告卞俊杰回答:“我们家属回家商量一下再说。”在2014年12月18日交警对原告颜凤娣的询问笔录中,交警询问:“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卞建华的死亡原因:根据尸表检验所见,结合案情,无法明确卞建华死亡原因,建议尸体解剖。你对鉴定结论有无异议?”原告颜凤娣回答:“无异议。”交警问:“你们家属是否愿意解剖以确定卞建华的死因?”颜凤娣答:“我们家属不愿意解剖。”交警问:“死因的查明对于卞建华的死亡后果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有直接因果关系?”颜凤娣答:“我知道了,不愿意解剖。”交警问:“如果不解剖,造成今后一切法律后果由你们家属承担?”颜凤娣答:“我知道了,造成今后一切法律后果由我们家属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事故中队对事故两车辆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报告检验结果为:苏EB××××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左前保险杠损坏,在水泥场地路试,方向、制动符合要求;苏E6××××小型轿车后车门擦伤,在水泥场地路试,方向、制动符合要求。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苏EB××××、苏E6××××两车受损,其中卞建华驾驶的苏EB××××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花费2600元。庭审中,当庭播放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原告方观看后认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卞建华的车辆是碰撞了被告朱超的车辆后才继续向左偏离直至撞上护栏,直到后来交警及救护车赶到,整个过程卞建华都一直在车里,直到死亡。即如果当时发生碰撞后,且在被告朱超停靠下车查看的过程中,被告能够及时报警或查看卞建华的车辆,那么卞建华的死亡后果就有可能避免。被告朱超及人保苏州分公司发表共同意见如下:该视频真实反映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视频显示卞建华在由南向北的第三车道行驶时突然偏离正常的车道,驶向了第二车道,在该过程中,卞建华车辆在与正常第二车道行驶的朱超驾驶的车辆相擦后,又斜着驶向了第一车道直至撞倒了护栏。在视频中可以看到,碰擦后朱超在车流量巨大的情况下靠右停车进行查看,并立刻报警。结合询问笔录,当时的情况是没有发现被碰擦的车辆的,警察也要求他待对方报警后再与他联系,在此情况下,朱超暂时离开了事发现场。朱超的报警时间是九点多钟,而警察发现死者车辆根据视频显示时间是十一点零八分,即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卞建华没有报警,警察也没有发现卞建华的车辆,要求朱超现场找车辆也是不现实的。根据交通法规,轻微的碰擦事故应该即刻驶离现场,朱超是按照该交通法规操作的。另,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被告朱超在2014年11月18日09时48分05秒报警,报警内容:(高架交警大队)苏E6××××、SUV(车牌不详)两车事故,已离开,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法庭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询问笔录、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即一个行为只有在它是构成损害发生原因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卞建华的死亡原因,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中表明无法明确卞建华死亡原因,建议尸体解剖。原告在交警部门向其询问是否进行同意解剖以确定卞建华的死亡原因并进一步释名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依然明确表示不愿意解剖,故卞建华的死亡原因无法明确的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其次,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车速并不快,从双方车辆受损情况来看,碰撞程度也不足以导致卞建华死亡的结果,且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尸检报告中对卞建华的体表检查结果显示仅存在额部、右踝部的皮肤轻微擦伤。同时,在事发后交警部门的勘查事故的过程中,发现了死者卞建华未按照道交法的要求使用安全带。最后,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系车流高峰,车流密集,卞建华驾驶车辆与被告朱超驾驶车辆相擦后,又斜着驶向了第一车道直至撞到了护栏,该驾驶动态一定程度地反映出卞建华在撞击前的身体和精神状态可能存在异常。综上,卞建华的死亡并无证据证明系由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两原告主张卞建华的死亡系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无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凤娣、卞俊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原告颜凤娣、卞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心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