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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执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与卢白喜、魏桂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8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住所地本市中山西路53号。负责人吴华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卢白喜。被执行人魏桂兰。被执行人王强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与被执行人卢白喜、魏桂兰、王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润南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卢白喜、魏桂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890.68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卢白喜、魏桂兰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三、王强华对卢白喜、魏桂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67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748元,由卢白喜、魏桂兰、王强华连带负担,公告费606元,由卢白喜、魏桂兰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从王强华存款帐户中划拨了72000元存款,已转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70123元。另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从王强华存款帐户中划拨了72000元存款,另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润南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张龙庚执行员  谢春雨执行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