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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银与曹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曹景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孙银,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雪梅,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景彬,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克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银诉被告曹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梅、被告曹景彬的委托代理人郭克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光明、秦江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景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房屋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一个月后(即2013年11月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从2013年11月起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原告为追索该借款还从重庆千里迢迢赶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久拖不还,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曹景彬辩称,2012年5月,原、被告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相识并结为朋友。原、被告共同投资修建工程,原告是被告所承包工程中五项单项工程的承包人。本案所涉借款确有其事,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应由原告支付的维修资金、维修保证金等费用,工程后期实际维修款远远大于本案涉诉金额,被告担心原告不支付维修费用,所以没有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曹景彬向孙银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孙银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曹景彬。”后经孙银催收,曹景彬至今未返还。诉讼中,曹景彬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于同日裁定驳回了曹景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曹景彬对上述裁定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驳回了曹景彬的上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算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曹景彬向原告孙银借款25万元,经原告孙银催收,被告曹景彬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但至今仍未返还,故原告孙银主张由被告曹景彬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孙银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孙银仍享有要求被告曹景彬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自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本院认为,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应为原告孙银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景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银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曹景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曹景彬负担(原告孙银已垫付,被告曹景彬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籍人民陪审员  游光明人民陪审员  秦江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帆 来源: